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3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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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宗達因與林孟汝之胞弟林煒喬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至林孟汝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9巷之住處(地址詳卷),以腳踹擊該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該住處門口外之監視器鏡頭,致令前揭鐵門及監視器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孟汝。

二、案經林孟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①告訴人林孟汝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浤庭於偵訊時之證述,雖據被告李宗達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有前揭毀損犯行,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8號卷【下稱院卷】第62至67頁)、證人黃浤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4272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照片(見院卷第61至62頁、第51至5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遭毀損之物品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出之維修及遭毀損照片、遠紅外線監視器網路商品價格、俊賢工程行修理鐵門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4至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其有金錢糾紛者並非告訴人,竟前往告訴人住處恣意毀損該住處之鐵門及門外之監視器鏡頭,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前揭毀損犯行時,尚有對告訴人恫稱「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等語,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浤庭於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這句話,伊只有說你弟弟最少欠20、30個人錢,沒關係找不到你弟,就麻煩來這裡找你尋找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乙節詳如前述,是此部分證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黃浤庭雖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與太太聽到很大聲響,伊們一起出去到陽台時,就看到有人一直踹門,接下來打開門時,就看到鐵門已經被拆掉,被告一直不停叫囂,用恐嚇言語說「出來啦,林煒喬還躲在裡面」,還恐嚇說「還會再帶20、30位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

惟查,就被告當時所陳述關於20、30人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乙節,本件告訴人於審理時係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他有說20、30人這個部分,這句話他大概是怎麼說的?)他是說林煒喬跟他國小同學有債務糾紛,人數至少有20、30人,有的人因此而跳樓或自殺,那些人非常地不甘願,他說反正我們已經知道你家住址了,隨時這些人也會來找你們」、「(問:他有說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嗎,還是像你剛剛講的那樣?)是像我剛剛講的那樣的意思。」

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黃浤庭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尚難排除證人黃浤庭係誤聽或誤解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表示「還會再帶20、30位來」,而是說被林煒喬欠錢的人至少20、30人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乙語,恐與事實不符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經查,依告訴人前揭於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當時所陳述之內容,被告雖表示其他債務人也可能過來找人而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然其所述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

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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