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3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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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梓淳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2樓電梯施工處,因不滿劉明川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劉明川左側臉部共3下,致劉明川受有左側臉部紅腫、左眼角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明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洪梓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把告訴人從工作地方拉出來並推開,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2樓電梯施工處,有因工作問題與劉明川發生爭執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2頁至反面、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至17頁),此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告訴人是三菱電梯電機公司向北海人力仲介申請來支援我們公司的粗工,因現場空間狹隘,告訴人又不聽我們在場專業人員的指揮及施作方式,所以當時我要將告訴人帶出工地,告訴人竟然將手上的金屬板用力丟在地上,以為告訴人要打我,便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3下等語(偵字卷第9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因為工作問題有起爭執,我要把告訴人拉出工地外,我以為告訴人要出手打我,便出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部等語(偵字卷第39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因為施工地方空間狹小,被告擋住我的去路,我跟被告說借我過一下,請對方讓路時,與被告起口角爭執,結果被告就拉我的衣服,徒手毆打我眼睛周圍、太陽穴附近以及臉頰等語(偵字卷第12頁至反面)情節相當,顯見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對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不甚滿意,遂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3下等節,堪信為真實。

被告猶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桃圍機場電梯施工處毆打我臉部,導致我臉部左側臉頰、眼角、太陽穴紅腫,左側眼角還有點瘀青等語(偵字卷第27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許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左臉臉頰及太陽穴明顯紅腫、左眼眼角(靠近太陽穴之側)亦瘀青、血腫等情,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足憑(偵字卷第14至15頁),且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陳汎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5時多,到我辦公室說被打要報案,所以我才於同日16時,拍攝告訴人傷勢的照片即偵字卷第14至15頁所示照片,當下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臉上左臉頰眼角、太陽穴紅腫、眼角瘀青等傷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受有左側臉部紅腫、左眼角瘀傷等傷害。

另被告於警詢中復供承:告訴人是來支援我們趕工的,我已經跟他說了好幾遍應該如何施工,但他都不聽我們指揮,工地空間又狹隘,造成施工進度落後及施作不便,且態度差到極點,跟他說了好幾遍,材料用扔的,我才會氣不過等語(偵字卷第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業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而深感不悅,則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之際,既然甚為憤怒,下手力道當非僅有輕微碰觸、拍打而已;

併觀諸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狀態及位置與其所指稱遭被告以拳頭猛力毆打左側臉部數下後通常可能造成之傷害態樣相當,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毆打致傷等情節,並非虛假,應值採信;

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問告訴人所受傷勢時,供承:(問:現場劉明川有明顯外傷嗎?)沒有流血,應該只有臉部紅腫而已等語(偵字卷第9頁),是被告明確知悉其出手攻擊告訴人舉動,可能肇致告訴人遭毆之處血腫。

綜上各節,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部3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左側臉部紅腫、左眼角瘀傷等傷害,至屬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稱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而否認本案傷害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至於告訴人雖因另案通緝,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完畢後,即於翌日(12日)入監執行,於同日檢傷時並未檢出外傷,復未要求就醫等情,固有法務部○○○○○○○112年5月26日桃監衛字第1120012323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內外傷紀錄表及拒絕就醫聲明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1至23頁反面)。

然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解釋證稱:因為案發時我是通緝犯身分,所以我做完警詢筆錄後,就被移送進桃監,所以沒有去醫院驗傷;

我於112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時,因為我沒有跟監所的人說我有受傷,也沒有說要去醫院驗傷,所以入監時的檢傷紀錄才會記載「經檢視無外傷,且拒絕就醫」等語甚明(偵字卷第27頁),考量告訴人所受如前揭照片所示之傷勢僅為瘀青、紅腫此等較輕微之閉鎖傷勢,究與流血、骨折等開放性、嚴重等若無就醫、甚難自行痊癒者不同,若未刻意提醒檢傷醫師,醫師未能確實自行查知受檢者先前所受之輕微傷勢,自屬可能,是前揭函文及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內外傷紀錄表及拒絕就醫聲明書等件,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徒手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卻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並否認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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