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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秀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年度偵字第4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采秀前向謝蕙茹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租金按月應於1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押租金12,600元。
嗣因蔡采秀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謝蕙茹對其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由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464號判決蔡采秀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謝蕙茹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而已將本案房屋返還與謝蕙茹。
詎蔡采秀明知其已無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侵入該屋,足以生損害於謝蕙茹。
適謝蕙茹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欲張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告,發覺蔡采秀人在屋內,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於同日14時40分許到場,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蔡采秀,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蕙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采秀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7至42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的合法租屋處,我從109年開始跟謝蕙茹租1年,我沒有欠房租,但還沒滿1年她就未依約提供第四台;
(就破壞門鎖部分),我是合法行使權利,所以可以合法排除妨害我行使權利之物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該屋,適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欲張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告,發覺被告人在屋內,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於同日14時40分許到場,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外(見112年度偵字第480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0頁、第45頁),復有員警密錄器檔案擷取畫面、警員陳漢哲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第18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固曾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租金按月應於18日前給付6,3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押租金12,600元。
惟其後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告訴人對其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由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464號判決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而已將本案房屋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退房結算表與預定單、本院112年4月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竹字第4684號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6頁、第45頁、第47至53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於110年10月17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執行遷讓返還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完畢,被告已無合法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則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前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該屋,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破壞門鎖之行為,自亦非合法權利之行使。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為該當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係為侵入本案房屋而毀損該屋之門鎖,是其侵入住宅與毀損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故可認係屬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與毀損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即毀損本案房屋之門鎖並無故侵入該屋,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實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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