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林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7時15分許,因在新北市五股
- 二、案經呂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蔡林峯於112年6月14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
- (二)依證人郭庭宇於偵訊時之證述:「112.6.14約下午5點時
- (三)觀諸本院就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
-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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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林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7時15分許,因在新北市五股區更寮國小旁連接越堤道之天橋上驕乘腳踏車,遭與友人郭庭宇步行在該天橋上之呂定達制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呂定達。
嗣即騎乘腳踏車往越堤道(蘆洲方向)駛去,於越堤道某處折返後,又與呂定達相遇,兩人因稍早在天橋上騎乘腳踏車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呂定達乃持行動電話朝蔡林峯錄影蒐證,蔡林峯明知以手揮向他人之身體,在接觸之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向呂定達手持行動電話附近之位置(即靠近上半身及臉部處),欲阻止呂定達繼續錄影,致呂定達受有雙唇挫擦傷、左手臂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林峯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定達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手揮向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之位置時,有碰到告訴人之嘴角附近,事後有看到告訴人之嘴角附近有流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左手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對告訴人說「乾你屁事」,沒有罵三字經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蔡林峯於112年6月14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更寮國小旁越堤道上騎乘腳踏車,遭呂定達制止,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時,明知以手揮向他人之臉部,在接觸之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仍徒手揮向告訴人呂定達臉部,致呂定達雙唇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郭庭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就該光碟內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信恆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傷害告訴人嘴角之犯行及上開其餘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郭庭宇於偵訊時之證述:「112.6.14約下午5點時我跟告訴人去五股區的河堤遛狗,該處有單車道,我們走在單車牽引道時,被告從我們旁邊騎腳踏車經過,因為被告是從後面上來,差點撞倒我們,我們有跟他說該處應該要下車用牽引的,不能騎車,被告當時可能有點情緒,所以罵我們『你娘、幹你娘』等語……」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112.6.14下午5時許我跟證人一起帶狗狗去散步,走到五股六號越堤道一處自行車牽引道時,被告騎車過來,我們勸告他說這邊有告示牌這邊不能騎,他假裝沒聽到繼續騎,我就再次勸導他該處不能騎車,被告就罵我『幹你娘』……」等語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因上址能否騎腳踏車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以「幹你娘」(台語)之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乙節,堪予認定。
(三)觀諸本院就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在上開越堤道上係騎乘腳踏車往告訴人所在之方向駛去,雙方接近時即因被告稍早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乙事再次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有狀似以手揮向攝影鏡頭(即行動電話)處之動作後,畫面即出現混亂之影像並出現碰撞聲等情,此核與證人郭庭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有做錄影自保的動作,被告就回過腳踏車往我們的方向衝過來,衝撞到告訴人之後,被告下車對告訴人揮拳,打到告訴人的嘴角。」
、「開始錄影時大約有一公尺左右,然後被告越騎越近,然後先撞告訴人的身體之後,再下車對告訴人的臉揮拳。」
等語大致相符,是以當時雙方之相對位置(面對對方)及距離(以手揮舞時可碰觸到對方之身體),被告欲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以手揮向告訴人時,既可碰觸到告訴人臉部嘴角附近,當亦可能碰觸到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部分,而當時告訴人係以手持行動電話之方式朝被告錄影,則被告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錄影時,確有可能因而碰觸到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之左手臂因而受傷,故告訴人指述其左手臂側之挫傷亦係被告在阻止伊以行動電話錄影時所造成等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另為阻止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而以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部分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有毀損告訴人之眼鏡、上衣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惟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伊沒看到告訴人之眼鏡有掉在地上,而告訴人衣服上之髒污應該是伊要騎腳踏車離開時,告訴人擋住伊之去路時,碰到腳踏車龍頭前煞車上之黃油所致等語。
經查: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卷附告訴人眼鏡及上衣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第35頁),告訴人之眼鏡左鏡腿雖有些微歪掉,但並無破裂等無法再配載之情形,且鏡腿歪掉部分可經由調整而回復,並未因此效失其效用。
另告訴人之上衣正面右下側處雖有些許髒污,然並無破損之情形,且髒污經由清洗後亦可清除,亦未尚失其效用,是實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行。
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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