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394,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方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方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方田與林虹錦及林虹錦父母,前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蔡方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3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林虹錦娘家住處(地址詳卷)前,將林虹錦管領其父親安裝在該處以馬達抽取河水之電線及水管(下稱本案管線)剪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虹錦。

蔡方田復於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上址前小路,與林虹錦因土地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林虹錦恫稱:「要加料」等語,復於林虹錦持手機出來拍攝時,持鋤頭敲打地板發出聲響,並於林虹錦告知其配偶蕭裕泰「他拿鋤頭作勢要打我」等語時,接續前揭犯意,恫稱「作勢要打你剛好啦」等語,林虹錦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及安全。

二、案經林虹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4頁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7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1.伊並沒有剪斷本案管線;

2.當天伊上山割竹筍,下山時遇到告訴人林虹錦,伊跟她說伊舅舅、姑丈建議他們把路還給大家使用,後來有發生口角,因為告訴人的狗在叫,我才會說「加料」,是指要拿東西給她的狗吃。

至於拿鋤頭敲打地板,該鋤頭是拿來當柺杖用,敲打是因為她的狗作勢要打伊;

後來告訴人跟配偶說伊要打她,伊才會說「作勢打你剛好啦」等語,伊當時人也累了,只是講一時氣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前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35分,在五股區民義路二段前小路,因上開土地問題而起口角,對告訴人稱:「要加料」等語,復於告訴人持手機出來拍攝時,持鋤頭敲打地板發出聲響,並於告訴人告知其配偶蕭裕泰「他拿鋤頭作勢要打我」等語時,稱「作勢要打你剛好啦」等語;

且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過程自稱「地主叫我剪的啦」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林虹錦於警詢、偵查中(偵字卷第9至11頁、第47至50頁)、證人蕭裕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9至50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手機錄影對話譯文及檢察官確認結果在卷(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毀損他人物品部分:1.依證人林虹錦於偵查中稱:伊父母家沒有自來水,需要接河水,被告都會把水管剪斷,讓伊父親忙於接水,還另外把跟水管一起的電線也剪斷了,使本案管線無法使用,伊於111年7月19日在伊父母家住處前,與被告起口角,被告有說本案管線要剪掉等語(偵字卷第10頁、第48頁)、證人蕭裕泰於偵查中稱:伊之前就發現本案管線遭剪斷,當天被告就說是他剪的,本案管線都無法在使用,要裝新的等語(偵字卷第49頁);

佐以告訴人、證人蕭裕泰與被告間於本案當日錄影譯文(偵字卷第25至26頁,內容摘要如附表所示),依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內容,告訴人及證人蕭裕泰詢問是否為被告剪斷本案管線時,被告稱「你再從那邊過去,我就再去剪啦」、「經過別人的地就是你們的不對啦。

給你剪剛剛好啦」、「地主叫我剪的啦」等語,核與卷內本案管線遭剪斷之照片(偵字卷第23頁)相符,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告訴人所接的本案管線剛好經過伊舅舅及姑丈的竹筍園,伊有建議他們把路還給大家使用,之後就發生口角等語(易字卷第33頁、第51頁),可見告訴人家中所接之本案管線,因經過被告親戚家之土地,因而與被告間有土地使用之糾紛,被告則因此剪斷本案管線。

2.被告明知將本案管線剪斷後,將使馬達及本案管線無法使用,需另行接管,卻仍為上開行為,可見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依證人林虹錦於警詢、偵查中稱:伊於111年7月19日到父母住家,看見被告拿鋤頭走過來,對伊們說,要伊們圍的地拆掉,當時伊有拿手機錄影,被告走過去又回來,拿著鋤頭在伊旁邊敲了一下,伊就跟被告說,「你要打我嗎」,被告說「打你剛好而已」,手持鋤頭作勢要攻擊伊,還說要加料,伊怕對方在水管或水塔內放毒藥下毒,伊對被告的行為感到害怕等語(偵字卷第10頁、第48頁)、證人蕭裕泰於偵查中稱:被告拿鋤頭要打告訴人,伊有聽見鋤頭敲地板的聲音,告訴人說被告要打她,後來伊們有錄影,被告又說打你剛好而已等語(偵字卷第49頁),另依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內容,被告當日確有持鋤頭揮舞之動作,且對告訴人稱「作勢要打你剛好啦」等旨,與告訴人及證人蕭裕泰所述相符。

另依卷內告訴人錄影影片截圖(偵字卷第21、22頁),顯示被告確實手持鋤頭,且有揮舞之動作(偵字卷第22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口角時,手持鋤頭,將鋤頭敲地發出聲響、又持鋤頭揮舞,又對被告稱「作勢要打你剛好啦」等語,顯示要對告訴人攻擊之動作,告訴人因此認其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

2.再者,被告因本案管線設置對告訴人多有怨懟,已如前述,基此,案發當日被告又與告訴人因相同原因發生口角,此時被告所稱「要加料」等語,顯示暗指要對告訴人父母家中之飲用水之水源加入有害物質,告訴人當會感到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

3.總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間素有嫌隙,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說「要加料」、「作勢要打你剛好啦」等語時,其主觀上顯有對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為恐嚇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確有剪斷本案管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挑釁、當時累了才會說出恫嚇之詞,然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可見當時是被告一再指責告訴人使用土地之不當,且係先主動拿起鋤頭作勢向告訴人揮舞,顯與其辯稱為告訴人先挑釁之不符,縱被告之鋤頭平時係作柺杖使用,惟其既拿起鋤頭揮舞又有攻擊之動作,即難認僅係單純做輔具支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又辯稱加料是指要給狗一些吃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不睦,又因告訴人家的狗對其吠叫感到不滿,其等當天既已發生口角,衡情被告口中之「加料」,縱使不是針對水源,而係針對告訴人所飼養之狗,亦係帶有威脅成分之語句,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對告訴人恫稱「要加料」、「作勢要打你剛好啦」等語,應認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使用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私自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本案管線,又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之話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且領有殘障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9頁),並提出臺灣彩券之經銷商證、悠遊卡(愛心卡)在卷(易字卷第55頁)可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567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235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
三、112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下稱易字卷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被告:隨便拍啦,拍也沒有用,反正那邊也不是你們的地啦,你再從那邊過去,我就再去剪啦。
被告:那邊如果是你的地你再講啦,反正經過別人的地就是你們的不對啦。
給你剪剛剛好啦。
二 被告見告訴人錄影轉頭揮舞敲擊鋤頭並發出敲擊聲。
三 被 告:阿不是很囂張。
告訴人:蕭裕泰,他要打我欸。
被 告:打你哪裡啦,打到哪裡啦你去驗傷啦。
告訴人:他拿鋤頭作勢打我。
被 告:作勢要打你剛好啦。
蕭裕泰:現在是怎樣啊... 四 蕭裕泰:你有沒有剪我們水管?有沒有剪? 被 告:水管!那是你們的土地嗎。
你憑甚麼經過人家的土地。
蕭裕泰:阿是你的嗎? 被 告:不是我的,地主叫我剪的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