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399,202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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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明亮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43分許,至告訴人陳蒼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居所,以摺疊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明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蒼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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