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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翔祴與王心芯前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因獸醫院帳目問題而產生爭執,詎陳翔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心芯,致王心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心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翔祴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王心芯要搶我手機,我手機被告訴人搶走,我手術後身體很差,力氣比不上告訴人,當天我們有拉扯手機,但是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帳務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證人王心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據證人王心芯指述明確,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心芯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跟被告拿公司帳務資料,被告堅持不給我,雙方有搶奪資料,被告將我推倒在地,用手打我的頭、臉部,還用腳踹我的身體,還把隔間牆踹破了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拉扯包包,包包內有手機,被告徒手用拳頭打我,也有用踹的,當時我以為不會很嚴重,是後來醒來吐、覺得暈,所以才去看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去跟被告拿帳務資料,被告不願意給我,我去被告房間敲門,被告開門看到我就要把門關上,被告關門時夾到我的手,我叫被告開門,被告拒絕,一直壓著門,我一直推,後來被告後退,我就倒在地板上,我站起來後,看到資料放在被告房間角落,我就跟被告說東西我要拿走,被告就推我,我們就拉扯包包,被告用腳踹我,我一直抱著包包,被告用手搥我的頭,當天受傷後,我先回家躺,但是頭腫很大,我才請家人陪我去就醫,先去中山醫院,但是中山醫院沒有機器設備,所以我又去隔壁的國泰醫院看診等語,觀諸證人王心芯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其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且其前揭證述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證人王心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供稱:當天因為搶奪手機而發生拉扯等語互核一致,堪認證人王心芯證稱與被告互相拉扯後,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致傷等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乙節,告訴人固提出其斯時手部照片以為佐證,然上開照片並無記載拍攝日期,且觀諸其內容,尚無從判定係何人之手、因何導致手腕處有一小塊紅色斑塊等情,是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所不睦,未理性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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