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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珠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34、112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珠與告訴人陳東隆為朋友關係,被告蔡宗霖與被告黃慧珠、告訴人陳東隆互不相識,緣被告蔡宗霖與被告黃慧珠、告訴人陳東隆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內,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被告蔡宗霖、黃慧珠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蔡宗霖以徒手及持石頭、被告黃慧珠以徒手及持石頭之方式互相毆打、敲擊對方頭部,致告訴人蔡宗霖受有頭部紅腫、流血之傷害;
告訴人黃慧珠則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告訴人陳東隆見雙方互毆,欲上前勸架,亦被被告蔡宗霖徒手攻擊、拉扯,因而受有左手虎口處、左腳趾膝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宗霖、黃慧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宗霖、黃慧珠、陳東隆告訴被告黃慧珠、蔡宗霖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慧珠、蔡宗霖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宗霖、黃慧珠、陳東隆等3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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