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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龍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麒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許至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許間某日某時,攀爬窗戶侵入蔡雅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6 之2 室之新北高中宿舍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經蔡雅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麒龍對於上揭時地踰越窗戶侵入蔡雅安住宅竊取現金5,000 元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雅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9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僅敘及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云云,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室內行竊之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心生不法意圖,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現金5,000 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法紀觀念薄弱,應予依法論究處罰,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狀況、竊得現金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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