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妹妹,雙方前已有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事實
- 五、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 ㈢、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音檔及被證6錄音譯
- ㈣、從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
- ㈤、再者,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互有口角,被告於爭執中口出之
- ㈥、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起訴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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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妹妹,雙方前已有多次訴訟等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生命紀念館」大廳(下稱本案地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辱罵「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下稱本案起訴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訴及其提供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以詢問的語氣詢問告訴人,質疑告訴人是否在主導討論,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1至42頁;
本院審易卷第40頁;
本院易字卷第104、159至16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頁),並有112年5月5日土城清水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委任書影本各1份、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提被證3、被證6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9至17頁;
偵卷第53頁;
本院易字卷第55、59至79、123至139、155至157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
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
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
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判決理由第47段)。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
㈢、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音檔及被證6錄音譯文後,內容略以(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1、155至156頁):「00:01丙○○:吃完飯去良和嘛,那21萬...00:03乙○○:我告訴你啦,重點是今天書宇(按即沈廷 峰,乃被告及告訴人之侄子)跟彥伶沒來怎 麼談啦。
:: 00:36丙○○:好~好~好,我的意思是說,這兩個委任她 已經委任給我們了,其實她的意思就是我們 同意她就同意。
00:42乙○○:我告訴你,她這個很好騙,推給「受傷的 人」:: 00:47乙○○:我告訴妳,你們在偽造文書,他在告,我在 告,她(指被告及告訴人之大姐劉月娥)都 不知道。
::00:57丙○○:那可不可以撥電話給你,你再問劉子嫙(按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侄女)跟劉書宇好不好? 然後我把你們的對話錄起來?01:04乙○○:不要錄音啦,很累,還要譯文。
:: 01:14丙○○:這樣會太浪費我們時間,我的意思是說,我現在撥電話給劉子嫙,妳問她說,妳有沒有委任?01:18乙○○:她有那麼大喔?被你們遙控在後面01:21丙○○:不是啦。
01:22乙○○:見面再談、見面再談。
01:23丙○○:喔,都好像都 妳在做主導咧,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咧(反問語氣):: 01:31乙○○:存證信函都寄給你們了。
01:32丙○○:我們都寫委任書來了。」
㈣、從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表意脈絡,係因被繼承人陳梅完過世後,其繼承人有長女劉月娥、次女即告訴人、三女劉月鶯、四女即被告、長男劉榮華(已歿,由其子女劉子嫙、沈廷峰〈原名劉書宇〉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次男劉榮富等人,嗣告訴人所保管之公基金係供家族追思聚餐之用,遂與劉月娥於112年5月5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前開繼承人,並定於112年6月2日8時30分,在「新莊生命紀念館」辦理家族追思祭拜及聚餐、領取車馬費等事宜,且於該存證信函第五點「辦理情形」之4.載明「黃金分割方式之討論(僅本次)」,適巧當日劉子嫙已預約前往醫院門診不克參加,遂出具委任書委由被告擔任其代理人,此情有前揭112年5月5日土城清水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委任書影本及劉子嫙之醫院門診網路掛號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60、162至163頁)。
但是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或與其他繼承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起民事、刑事糾紛,此觀被告整理提出之被證7案件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附卷自明,足見雙方早無互信基礎,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堅持須全體繼承人到場才願意討論家族財產(黃金)分配事宜,復質疑被告背後控制劉子嫙,被告為求告訴人當場致電劉子嫙以釐清是否確受委任,卻遭告訴人拒絕,再加上告訴人先前曾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中多次提及「藏鏡人」、「臭雞蛋」之言語,此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5至61頁)在卷供參,於此情形下,被告方以反問語氣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與告訴人前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藏鏡人」或「臭雞蛋」做連結。
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之本案起訴言語是對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但是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劉子嫙委任其為代理人代為出席案發當天之追思祭拜等相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遭質疑背後控制劉子嫙,乃以反問語氣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強調或澄清自己並非背後控制劉子嫙之主導者或「藏鏡人」、「臭雞蛋」之人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實有疑問。
㈤、再者,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互有口角,被告於爭執中口出之本案起訴言語僅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㈥、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起訴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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