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44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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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彤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暱稱「王哲民」、「邱文正」(下分別逕稱「王哲民」、「邱文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7時55分許起,接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中信銀帳戶、國泰銀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與「邱文正」,甲○○再依照指示協助提領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2日18時許,佯充乙○○之友人林喜祿致電乙○○,向乙○○佯稱略以:目前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日13時許,以其友人陳麗君名下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帳戶,嗣因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5時47分遭警示致未及提領,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4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可以透過該等帳戶收款,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該有所認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意旨參照判決)。

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的帳號資料並約定擔任車手,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我是與「王哲民」接觸討論貸款申請資料事宜,所以給「王哲民」的資料是一般貸款申請資料,本案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我是提供與「邱文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包含自己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

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哲民」、「邱文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未遂的事實均坦承在卷,亦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為了買車貸款而輕信他人說詞,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並承諾協助提領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非值同情。

2、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之邊緣角色,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乙○○受有20萬元的損害,但郵局帳戶因即時遭凍結而未及領出,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仍能獲得彌補,實際損害不算太過嚴重。

4、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已如前述,態度良好,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二專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被告除本件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協助提領款項之犯行外沒有其他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素行良好,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及協助提領款項的行為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12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哲民」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18時許,假冒乙○○之友人林喜祿,致電乙○○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3日13時許,以其友人陳麗君之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業於111年1月18日15時47分許經警示,致未及提領轉交而幸未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
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王哲民」之人,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於上開匯款時間,有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末請審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及時遭警示而未遭提領轉出,並已退還告訴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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