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45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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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112年度偵字第5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戶,與其樓下即同巷弄8號4樓住○○○○地○○巷弄○○○○○號及樓層)乙○○、丁○○間因房屋漏水等問題交惡,甲○○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初止,在不特定時間,接續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居所內,多次以不詳之播放設備,大聲播放內容為「他媽的8號4樓,吵什麼吵,你們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未遂」之錄音內容(上開頓號部分表示錄音語氣停頓之處,下稱本案言論),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渠等難堪而妨害其等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丁○○、乙○○、丙○○、曾世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林曉倩、丙○○、唐開誠於警員前往其等住處訪談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證人丁○○、乙○○、丙○○,黃貴美、簡金葉偵訊時之證述,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偵55354卷第73、75頁,調院偵卷第21、31、33頁,偵54640卷第7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復明確表示不聲請其等到庭以行使交互詰問權(易字卷第142頁),應認被告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依據前述說明,亦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播放本案言論乙節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播放,但播放的聲音不會影響其他住戶,而且樓下住戶確實有妨害秘密及以低頻噪音影響我健康的行為,有預謀性,確實有明知故犯的故意殺人未遂行為,我認為我構成正當防衛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列錄音無法確認是被告所播放,且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乙○○、丁○○長期位於其住所內以不詳的方式持續發出聲音影響被告居住安寧權益,始會播放本案言論,況被告是位於住所內播放本案言論,難認被告具有公然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與樓下住戶間因房屋漏水等問題交惡之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65號判決(審易卷第63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9592卷第19至23頁)存卷可參。

又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初止,在每日不特定時間,接續在其前開居所內播放本案言論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二第14、15頁),並經告訴人乙○○、丁○○、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偵54640卷第74頁,偵55354卷第65至69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播放之本案言論已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住在我家樓上,被告太吵,他會放錄音內容讓我們無法休息,錄音內容就妨害自由、殺人未遂、說8號4樓吵甚麼吵,因為之前漏水與被告有起糾紛,之後就開始這樣,錄音音量時大時小,有的時候從巷口就可以聽得到,白天我不在他也會放,被告放兩台錄音設備一直重播,一直用機器去放錄音檔案,之前也有放過生日快樂歌等語(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聽到用不雅字眼,如他媽的、說我們四樓住戶所有人妨害自由、妨害秘密、侵入他的住宅騷擾他,大致是如此,完整內容如錄音光碟,我只有節錄比較清楚部分,我現在每天都沒辦法住我樹林住家,因為他每天都在吵,我只要一回到樹林住家,就會聽到這些錄音內容,被告發出噪音時間是不定時的等語(偵55354卷第65、66頁);

證人丙○○(按即6號2樓住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播放噪音,內容是8號4樓你們這樣是妨害秘密,故意侵入,騷擾挑釁,故意殺人未遂,已經重複3、4年,被告內容是針對8號4樓,但因為聲音太大,所以全巷弄都沒有辦法好好休息等語(偵55354卷第66頁)。

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所播放之本案言論音量非低,足使距離被告居所達3個樓層遠之丙○○辨識本案言論內容,有時甚至達於巷口即可聽聞之程度。

⒉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共有14個錄音檔,各該錄音檔檔名格式均包括西元年份、月、日、時、分、秒,且各該檔案之最終修改時間均為錄音檔檔名所示時間加上錄音檔案長度後之時間,可知各該檔案之檔名即為錄音開始之年份、日期及時間(易字卷一第273至276頁,易字卷二第9、10頁,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由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丁○○錄得之內容中,可聽到本案言論共28秒,雖非連續不間斷播放,然每次重複播放相距時間僅約10餘秒,持續時間從2分多鐘至20多分鐘不等,播放時間遍及凌晨、早晨、上午、中午、下午、傍晚、午夜,有時甚至由兩個播放設備交錯重疊播放(附表編號1、8、9、10),各個錄音檔聲音雖有大有小,然附表編號4可聽出本案言論播放聲音較社區廣播聲音為大,而社區廣播係為使附近居民均可聽聞,本案言論播放聲音既大於社區廣播,可見被告播放本案言論之音量,已足使附近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程度。

⒊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係在長達數年之期間內,不分日間、夜間、深夜,不定時經常性播放以不雅言詞辱罵8號4樓住戶(即告訴人乙○○、丁○○),並指摘對方為妨害秘密、侵入住宅、殺人未遂之犯罪者本案言論,每次播放時間達1、20分鐘,且其播放音量非低,顯然已達非8號4樓住戶之不特定人亦可聽聞播放內容之程度。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參照)。

經查,被告於長達數年之期間內,不定期播放貶損告訴人乙○○、丁○○名譽之言論,每次播放期間非短,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嚴重影響告訴人乙○○、丁○○之名譽,且其言論對公共事務之思辨毫無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

被告雖主張8號4樓住戶即告訴人乙○○、丁○○有製造低頻噪音之殺人未遂行為,並稱其等有妨害秘密、侵入住宅等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播放本案言論是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其在居所內之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為據,然查: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於其住處錄影之光碟,其內共有49個mp4檔案,各影像內容所拍攝內容大同小異,鏡頭均面對電視螢幕,螢幕前放有頻譜分析儀器,影片大部分會先讓電視播放聲音之後再關靜音,各錄影檔播放至該檔名標註有低頻噪音之時段時,該頻譜分析儀左側波段均有出現波段起伏,且大多均是在電視關靜音之情形,但在播放時人耳無法聽出聲音(易字卷二第11頁)。

然此錄影光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住處內存在低頻噪音,而無從判斷該低頻噪音究竟從何而來。

至於被告提出藥單、醫院量測數據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心血管方面之徵狀,亦無從據以認定係告訴人乙○○、丁○○所造成。

是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乙○○、丁○○有被告所指以低頻噪音侵害其健康之殺人未遂行為。

⑵被告雖有自109年4月26日起多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迴龍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包括「頂樓小倉庫外面垂著一條白色電線,並且該電線時有時無的出現,因此懷疑遭人侵入」、「遭樓下住戶竊聽」、「遭人用噪音妨害自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月16日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存卷可憑(易字卷一第147至160頁),然此純係被告單方面之懷疑,迄今亦未見告訴人乙○○、丁○○有因被告所指上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紀錄,自亦無從憑被告單方面之報案紀錄,即認定告訴人乙○○、丁○○有何對被告妨害秘密、侵入住宅等不法侵害行為。

⑶由上所述,被告稱告訴人乙○○、丁○○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然其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確有此情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播放之本案言論不會影響到其他人,告訴人丁○○提供之錄音光碟,其錄音有嗡嗡聲、嘶嘶聲,可能有放大處理,懷疑是告訴人自行錄下本案言論後,用其他設備播放,然後再錄下後做為證據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卷內錄音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等語。

然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其播放本案言論是要喝止8號4樓噪音騷擾,並喝止其他共犯的共犯及幫助犯罪行為等語(偵55354卷第67頁),可見被告播放本案言論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乙○○、丁○○及其他人聽聞,其顯然不可能以僅能使自己聽聞之音量播放,被告辯稱其播放內容不會影響到其他人,顯屬無稽。

至於告訴人丁○○提供之錄音雖確時偶有嗡嗡聲、嘶嘶聲,然錄音有雜音為極其正常之事,況告訴人丁○○提供之錄音檔最後修改時間即為錄音結束時間,已如前述,可見該等錄音檔並未經後製加工。

至於被告稱可能是告訴人丁○○錄下本案言論後,自行播放後再以另一設備錄下做為證據提出云云,然告訴人乙○○、丁○○及證人丙○○均已明確指述本案言論之播放者為被告,且被告就其所主張「告訴人自己錄下毀損自己名譽之本案言論後,為了陷害被告,故意以大音量長時間播放」之反常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飾卸自身犯行,顯不可採。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播放本案言論之期間為109年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出播放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初止,且具體說明其能清楚記憶此二日期,係因110年9月30日為其第二次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日期,112年9月初則為接到本案起訴書後的3、4天,所言應屬可信。

起訴書所載起迄時間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函調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紀錄後,又多次具狀聲請再次函查後續報案紀錄,然報案紀錄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乙○○、丁○○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情形,而無再行調取之必要。

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7月14日函所附錄音譯文之錄音檔案,然本院既已勘驗告訴人丁○○提出之14個錄音檔,已足確認被告播放本案言論之實際情況,屬同條項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之情形,而無另行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其居所長期密集播放本案言論之行為,對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個接續播放本案言論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播放本案言論之行為止於111年8月27日,而未記載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9月初止播放本案言論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起訴效力及於被告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9月初止播放本案言論之行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丁○○間為公寓上下層樓之鄰居,因房屋漏水等問題爭訟而交惡,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長時間、不定時、密集且不分日夜,大聲播放本案言論,持續期間將近3年,嚴重損害告訴人乙○○、丁○○之名譽權,更造成其等精神上之壓力,其行為核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所揭示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情節嚴重公然侮辱行為,顯然不宜量處罰金刑。

又被告犯後未見悔悟,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指稱告訴人乙○○、丁○○為犯罪者,甚至出言指摘2人心理不正常(易字卷二第17頁),犯後態度實屬非佳。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接續播放本案言論之公然侮辱行為係自109年1月19日起,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起始時間應為110年9月30日,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於109年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之期間內有大聲播放本案言論之行為,則被告被訴於上開期間內公然侮辱之犯行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播放本案言論之行為,係以發出噪音、以不明大聲音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丁○○、丙○○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然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係指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加諸他人之謂,此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本案被告所為雖已妨害告訴人乙○○、丁○○、丙○○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然其所採取之手段係於自己居所使用播放設備播放自己聲音,並非使用不法腕力加諸於他人或物體之上,縱其行為擾人,仍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之「強暴」不相符合,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檔名/錄音日期 長度 勘驗結果 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10月13日23時39分19秒 16分 24秒 ⑴影片開始時即聽見「謀犯罪,嚴重一點就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未遂」(共13秒)之聲音,且聲音係以一字約一秒的方式朗讀上開內容。
⑵影片25秒時(即上開聲音結束後12秒),聽見「他媽的8號4樓,吵什麼吵,你們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未遂」(共28秒)。
⑶影片1分37秒、2分24秒、3分3秒、4分15秒、5分2秒、5分41秒、6 分52秒、7 分40秒、8 分19秒時、9 分31秒,又聽見一次完整本案言論。
⑷除上開各次清楚完整本案言論外,各次錄音中間可聽到較遠處亦有撥放同樣內容之錄音聲,同樣重複數次,音量雖較小,但仍可辨識內容。
⑸10分27秒時,可聽見距離麥克風附近有人的對話聲音,相較於⑶之各次錄音音量較小。
10分50秒時聽到敲門聲,背景有聽到隱微的音樂聲。
⑹12分時,聽見一男子聲音(下稱A男聲)稱:「有什麼事情嗎?」,另一男聲(下稱B男聲)回:「生日快樂歌不要再放了好不好,吵到人了」,接著聽到巨大不明聲響。
期間背景仍有聽到隱微的音樂聲。
⑺12分27秒時,聽見A男聲怒稱:「還有甚麼問題嗎?」,B男聲稱:「齁,小聲一點啦」,A男聲怒回:「...(前半段聽不清楚)你們不處理你們處理我」,B男聲稱:「小聲一點啦」,A男聲繼續大聲怒罵,但聲音聽不清楚。
接下來到影片結束均為A男大聲怒罵,B男平靜回覆請A男小聲的對話,期間A男罵人時提到「警察」兩字,後來還有女聲加入安撫「好啦好啦」。
⑻14分19秒時,B男聲稱「我現在在外面聽得到你的聲音啦,你沒有需要那麼大聲」,A男聲繼續怒罵,期間有提到「投訴好幾次了,就是沒有改善」,B男聲仍持續平靜勸誡請A男聲小聲一點、吵到人了,於15分15秒時,B男聲說了幾次「拜拜」,A男聲繼續怒罵:「警察這樣是瀆職啦!司法不公啦」,B男聲此時略為提高聲音稱:「什麼,你上次跟我同事說,再來按門鈴你要拿棍子打我同事是不是,你是不是這樣恐嚇我同事,我同事都有錄影給我看到了啦」,A男聲怒回:「...(前面聽不清楚)像你這樣瘋子一樣」,B男聲怒回問:「你說我是瘋子是不是」多次,後錄音結束。
0 00000000-0000.wav/111年6月28日1時53分 5分 36秒 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
期間間有疑似錄音者的對話聲,在討論本案言論內容,並說明本案言論在深夜不停播放影響生活作息,但沒有特別大聲,相對於不斷播放的本案言論,聽起來說話聲靠近錄音設備,本案言論離錄音設備較遠。
在影片結束時,可以聽到有一男聲低聲說「快受不了了」。
背景時而有聽到蟲鳴聲。
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6月30日16時35分15秒 2分 57秒 期間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聽起來距離錄音設備較遠。
49秒時,似有提高音量之情形,接著聽到鳥叫聲。
2分28秒時有聽到遠處有人用台語說話的聲音,音量與本案言論的聲音差不多。
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7月5日18時23分52秒 6分 41秒 期間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聽起來距離錄音設備較遠。
2分3秒起聽到社區廣播的聲音,本案言論的音量比社區廣播為大。
期間有聽到機車開過的聲音。
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7月7日6時43分43秒 4分 54秒 期間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聽起來距離錄音設備較遠,57秒左右有聽到手機通知音,相對於本案言論較接近於錄音設備。
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7月29日9時30分20秒 3分 16秒 期間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聽起來距離錄音設備略遠,但相較編號2到5錄音,聽起來離錄音設備較近。
錄音開始時有聽到連續的嘶聲,但到了1分40秒前後該聲音變小,且本案言論有回音出現。
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8月2日17時23分37秒 4分 39秒 期間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聽起來距離錄音設備較遠。
錄音期間有聽到機車停放的聲音,距離錄音設備較近。
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8月10日0時28分24秒 7分 27秒 期間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期間可以聽到有兩個不同的設備在播放,一個較遠,一個較近。
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8月10日18時23分52秒 5分 51秒 期間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期間可以聽到有兩個不同的設備在播放,一個較遠,一個較近。
0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8月18日0時5分57秒 4分 53秒 期間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
1分54秒前後有疑似移動錄音設備的情況,本案言論的聲音變小,到2分40秒時本案言論的聲音變大,並且開始有兩個不同的設備在播放,一個較遠,一個較近。
0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8月22日23時48分31秒 7分 0秒 期間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
0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8月25日1時17分48秒 5分 29秒 期間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
0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8月29日23時8分34秒 20分 43秒 期間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
00 00000000-000000.wav/111年9月18日12時47分6秒 4分 25秒 檔案開始可聽到不斷重複撥放的本案言論。
在錄音第2分4秒左右起有聽到電子音播放的生日快樂歌直到檔案結束為止,在播放生日快樂歌期間沒有聽到本案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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