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47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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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0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神情恍惚且自陳有施用毒品,故經其同意後,警方駕駛警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到達三重派出所前,警員黃翊豪見被告將物品塞入警車座椅縫隙,警員張承恩、黃翊豪旋於抵達三重派出所後查看警車座椅縫隙,果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張承恩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30號鑑定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12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自稱「有人一直叫我吃藥」,警員張承恩、黃翊豪因而到場處理,被告與證人張承恩、黃翊豪共乘警車至三重派出所,被告下車後,證人張承恩於警車椅縫扣得附表所示毒品,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撥打110報案專線並稱「有人一直叫我吃藥」,警員張承恩、黃翊豪因而到場處理,被告與證人張承恩、黃翊豪共乘警車至三重派出所,被告下車後,證人張承恩於警車椅縫扣得附表所示毒品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憑(偵卷第13頁,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9頁、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因被告否認持有附表所示毒品犯行,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復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案外人黃翔羚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將案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45547號鑑驗書1份可憑(另案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自DNA鑑定結果以觀,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⒉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一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4960號鑑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12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易卷第55頁至第59頁),自指紋鑑定之結果以觀,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⒊勾稽證人張承恩、黃翊豪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⑴證人黃翊豪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警方接獲楊啓明報案稱有人逼他吸毒,警員張祈永先過去現場並問楊啓明吸什麼,楊啓明稱係燒烤玻璃球,張祈永復詢問楊啓明是否同意自願接受採尿,楊啓明亦同意,張祈永復通知我、張承恩駕駛警車到場,我們到場時,楊啓明喝醉酒,精神渙散、答非所問,然其表示願意偕同返所調查,故警方未逮捕楊啓明、亦未搜身,由張承恩駕駛警車將楊啓明載回派出所,我坐右後座、楊啓明坐左後座,楊啓明雙手並未上銬,他雙手在臀部後面扭動,抵達三重派出所後,我便下車向張承恩稱警車後座要檢查一下,故由張承恩檢查後座,我則戒護被告,張承恩稱他發現毒品,我們詢問楊啓明毒品是否為其所有,楊啓明否認,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易卷第96頁至第99頁)。

⑵證人張承恩則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我開警車載楊啓明回派出所,車程約10分鐘,楊啓明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認為楊啓明只要不危害警方同仁便是正常狀態,故我並未特別注意楊啓明在車上的狀況,楊啓明神色舉止沒有奇怪之處,抵達派出所後黃翊豪向我表示楊啓明神色、動作有異,手一直放在臀部那邊,故我立即搜索警車左後座,看到警車座位夾縫中有一張衛生紙,我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便發現附表所示扣案物,我詢問楊啓明扣案物是否是他的,楊啓明稱不是他的,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易卷第90頁至第95頁)。

⑶另,證人2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在警車內亦無隨身錄影等節,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外(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卷可佐(易卷第17頁)。

⑷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被告前,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嫌,是以,似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警車之可能。

再者,綜合上揭證據以觀,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告在警車上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證人張承恩則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人黃翊豪陳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因其等於案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核實,本院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論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

⒋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8頁、第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外人張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一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進而得以推論其持有附表所示毒品。

⒌是以,就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評價後,本院仍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實屬有疑。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檢察官遽論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粉末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
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
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95公
克,驗餘量1.394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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