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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張啟祥
何家銘
廖政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啟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啟祥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何家銘、廖政衢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啟祥因認其配偶與張軒樂(原名張富強)有婚外情,遂於民國110年3月9日20時許,夥同友人何家銘、廖政衢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張軒樂與其大嫂陳小蘭、陳小蘭胞姊陳妍均共同經營之小吃攤(下稱小吃攤)毆打張軒樂(涉犯傷害部分,因張軒樂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張軒樂之父張啓煌發覺上情指示張軒樂躲入該址1樓屋內並關門,張啟祥見狀持續要求張軒樂出面,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要斷他一手一腳」等語,以此加害張軒樂身體之事,恐嚇張軒樂、張啓煌,致張軒樂、張啓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啟祥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18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教唆陳文欽前往小吃攤丟擲鞭炮,陳文欽因此萌生與梁晉塵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8日18時35分許,由陳文欽騎乘機車搭載梁晉塵至小吃攤,梁晉塵點燃鞭炮丟擲在小吃攤前並恫稱「叫你們不要開店還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當時在小吃攤顧店之陳小蘭,致陳小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陳文欽、張啟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文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坦承不諱(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小蘭於警詢、偵訊、證人陳妍均於審理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127頁,易卷第322頁至第329頁),且有監視錄影檔案擷圖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文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張啟祥部分:訊據被告張啟祥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夥同共同被告何家銘、廖政衢前往小吃攤毆打告訴人張軒樂,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未向張軒樂、張啓煌恫稱「要斷他一手一腳」等語,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未教唆陳文欽至小吃攤丟擲鞭炮云云。
惟查:⒈事實欄一部分:⑴證人張軒樂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9日晚間接獲張啟祥來電,要我至小吃攤與他談判,我一到店裡張啟祥便說我睡了他老婆,並夥同另外兩名男子毆打我,張啓煌聽見聲響便自屋內出來查看,並將我拉到屋內把門關上,我在屋內持續聽到敲打吵鬧聲,其中有一名男子一直叫我出去並稱「要斷他一手一腳」,我無法辨認是否是張啟祥的聲音,我聽聞上揭話語會害怕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易卷第330頁至第335頁)。
⑵證人張啓煌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聽到打架聲響便下樓查看,發現張軒樂被很多人打,我叫張軒樂跑到屋子裡把門關起來,當時我、張啟祥及另外兩名男子在小吃攤外,張啟祥一直叫張軒樂出來,並稱「要斷他一手一腳」,我聽聞前揭話語會怕張軒樂真的被斷手斷腳,我不清楚張軒樂有無聽到張啟祥說的話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易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⑶證人張軒樂、張啓煌歷次證述就同一事實之主要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重大歧異之處。
而證人張軒樂、張啓煌上揭證言互核亦屬一致,更證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
再者,證人張軒樂證稱無法辨認說「要斷他一手一腳」之人是否係被告張啟祥,證人張啓煌則稱不清楚證人張軒樂有無聽到被告張啟祥此部分恫嚇話語,堪認證人張軒樂、張啓煌並無誇大其詞、故意誣指被告張啟祥之情,亦徵其等上揭證詞證明力甚高,相互勾稽後堪以認定被告張啟祥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恫稱「要斷他一手一腳」等語,恐嚇告訴人張軒樂、張啓煌一節屬實。
⒉事實欄二部分:⑴證人陳小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8日18時35分許在小吃攤顧店時突然聽到鞭炮聲,並看到有一名男子在小吃攤門口丟一串鞭炮,該男子對我說「叫你們不要開店還開」,我有點害怕,當時陳妍均亦在場,我後來看監視器才發現放鞭炮的男子是搭乘另一名不詳男子騎乘之機車來小吃攤,我不知道上揭兩名男子的身分等語(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127頁)。
⑵證人陳妍均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及陳小蘭都在小吃攤,我看到有名男子拿著已點燃的鞭炮並將鞭炮丟在小吃攤門口燃放,稱「叫你們不要開店還開」,隨後便搭上另一名男子之機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05頁,易卷第322頁至第329頁)。
⑶證人梁晉塵則於審理時證稱:陳文欽於案發時騎機車載我至小吃攤放鞭炮等語(易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⑷證人陳小蘭、陳妍均前揭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而其等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證人梁晉塵證稱係搭乘被告陳文欽駕駛之機車至小吃攤燃放鞭炮等情相符,亦徵證人陳小蘭、陳妍均上開證述可信,證人梁晉塵確有搭乘被告陳文欽駕駛之機車到場、朝小吃攤丟擲鞭炮並稱「叫你們不要開店還開」致告訴人陳小蘭心生畏懼。
⑸證人陳文欽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是張啟祥指示我去小吃攤放鞭炮,我騎機車載梁晉塵去買鞭炮,我自己與陳小蘭並無冤仇等語(調偵卷第19頁,易卷第319頁),核與證人張軒樂於審理時證稱:只有張啟祥對我不滿,陳文欽與我並無糾紛等語相符(易卷第335頁),是可認證人陳文欽、張軒樂2人間並無糾葛,倘非被告張啟祥教唆證人陳文欽,證人陳文欽似無與證人梁晉塵共同到場,由證人梁晉塵朝告訴人張軒樂經營之小吃攤丟擲鞭炮之動機。
復衡以被告張啟祥自陳證人陳文欽係其友人(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則證人陳文欽應無刻意為不實且不利被告張啟祥證述之理,堪認證人陳文欽上揭證述當屬可採,證人陳文欽係因被告張啟祥教唆,方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梁晉塵,由證人梁晉塵至小吃攤門口丟擲鞭炮並稱「叫你們不要開店還開」一節屬實。
⒊小結:綜上,被告張啟祥上揭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啟祥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啟祥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文欽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文欽與梁晉塵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啟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⒈被告陳文欽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文欽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作為證據(起訴書第1頁,易卷第343頁、第295頁至第304頁、第371頁至第376頁),觀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其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部分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被告陳文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⑶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文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傷害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高度相似性(易卷第343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文欽前案、本案罪質相似,而其在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竟無法遏止再犯本案,可證被告陳文欽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之意,被告陳文欽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⑷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文欽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未指明被告張啟祥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不予調查其是否構成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張啟祥構成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易卷第344頁),故本院就被告張啟祥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如理由欄甲、貳、二、㈤、⒉所述)。
㈤量刑:⒈被告陳文欽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欽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告訴人張軒樂、共同被告張啟祥間有感情糾紛,即率爾與證人梁晉塵以丟擲鞭炮、由證人梁晉塵恫稱「叫你們不要開店還開」等語恐嚇告訴人張小蘭,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陳文欽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張小蘭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易卷第120-1頁至第120-2頁),堪認犯後有彌補之意。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啟祥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啟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張啟祥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因與告訴人張軒樂間有感情糾紛,遂向告訴人張軒樂、張啓煌恫稱「要斷他一手一腳」等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被告張啟祥復教唆共同被告陳文欽至小吃攤丟擲鞭炮恐嚇告訴人張小蘭,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張啟祥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易卷第120-1頁至第120-2頁),堪認犯後有彌補之意。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本院不定被告張啟祥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張啟祥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其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告訴人張啓煌於110年4月21日交付木棍1支供警方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啟祥、何家銘、廖政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9日20時許至小吃攤持棍棒、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軒樂,致告訴人張軒樂受有左顳部血腫、右肩紅腫、右手背部瘀傷、左中指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
被告張啟祥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啓煌左肩1拳,致告訴人張啓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張啟祥見告訴人張軒樂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屋內並拉上鐵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小吃攤之椅子砸向攤位及鐵門,並將攤位拉倒,致令該攤位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軒樂。
因認被告張啟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何家銘、廖政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張啟祥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教唆聶志澄於110年3月22日6時4分許至上開小吃攤,徒手將告訴人張軒樂所有、停放在小吃攤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撞小吃攤鐵門,致令該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軒樂。
因認被告張啟祥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啟祥、何家銘、廖政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張啟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軒樂、張啓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啟祥、何家銘、廖政衢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易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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