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73、5474、5475、5476、5477、547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川晉犯竊盜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6次竊盜犯行,時空有明顯區隔,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已交還部分竊得財物予被害人,非無悔意,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其中編號2至4部分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朱曉群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所得 1 ㈠ (已發還被害人) 2 ㈡ 隨身碟1個、記憶卡1張 3 ㈢ 魷魚絲7包 4 ㈣ 行動電源1個、耳機1副 5 ㈤ (已發還被害人) 6 ㈥ (已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8號
被 告 黃川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晉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徒手竊取林俊男置放於讀書區旁插座上之SONY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5478號】
㈡於112年6月4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鑫宏放置於上址店內音響上之隨身碟1個、SD記憶卡1個(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7號】
㈢於112年6月14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蘇柏瑜經營上址店內機台上紙箱內之魷魚絲零食7包(價值共182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3號】
㈣於112年6月15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台門市,徒手竊取黃展奕置放於上址店內桌上之行動電源及耳機(價值共5698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4號】
㈤於112年6月19日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鍾議德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車內置物箱之自家鐵門遙控器1個(價值約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6號】
㈥於112年7月13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前,徒手竊取陳芃彣放置於上址處所外之白色NIKE廠牌拖鞋1雙(價值約9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5號】
二、案經林俊男、林鑫宏、黃展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俊男、林鑫宏、黃展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蘇柏瑜、鍾議德、陳芃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共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共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共1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6919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共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事實。
9 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竊盜罪之惡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