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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珺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堯珺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及李怡慧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堯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與永安北路8巷口,見被告李怡慧(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配偶楊嘉鳴(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而心生不滿,被告張堯珺遂與被告李怡慧發生口角爭執後,持手機朝上開機車拍攝後離去,被告李怡慧見狀即尾隨被告張堯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要求被告張堯珺刪除手機內照片遭拒,被告李怡慧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徒手抓住並推翻被告張堯珺騎乘之自行車,以阻止被告張堯珺離去,並徒手拉扯被告張堯珺頭髮移動,致被告張堯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損傷頭皮下血腫及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張堯珺自由行動之權利。
被告張堯珺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被告李怡慧欲離開現場時,自被告李怡慧後方徒手拉扯被告李怡慧上衣衣領,使被告李怡慧之衣服撕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被告李怡慧,被告李怡慧並因此摔倒在地,而受有左側下胸壁、背部、右膝、右手肘及左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堯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李怡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張堯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張堯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
被告李怡慧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30、132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張堯珺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及李怡慧被訴傷害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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