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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無法如期宣示判決,為充分審酌全案卷證,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並節省被告之訴訟勞費,本院認為有必要,爰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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