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其與高迪孜係網友關係,其明知自己無資力,竟基於詐欺
- (二)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
- 理由
-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高迪孜係網友關係,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
-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迪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可以小
- (三)被告雖辯稱確有鍾哥可協助辦理借款云云,然被告前於11
- (四)又依被告提出之與「鍾博仲」或「鍾」間LINE對話紀錄略
- (五)另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將本案機車騎去給鍾哥親人看車況
- (六)至高迪孜供稱交付給被告之側背包為3、4個等語,因其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應論以詐欺取
-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洗錢
- 三、沒收:
- (一)被告詐欺所得之側背包3個、5000元部分,應為其犯罪所
- (二)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錢部分,均為被告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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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效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64號、第50573號、第56825號、第5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高迪孜係網友關係,其明知自己無資力,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向高迪孜佯稱其有管道向「鍾哥」協助提供小額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使高迪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交付3個側背包給歐陽效合,且又於112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供歐陽效合提領花用。
嗣歐陽效合再度向高迪孜佯稱可貸予更多款項云云,並要求高迪孜以自己名義購買1輛機車供歐陽效合使用,高迪孜不疑有他,再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17日其等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揚車業,以高迪孜名義使用分36期全額貸款購買價值1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現場交付與歐陽效合使用,歐陽效合雖聲稱會給付高迪孜18萬元之借款,惟高迪孜遲遲未收到借款,亦未歸還本案機車,始知受騙。
(二)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陳蔡月受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零錢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1時3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陳民獻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零錢782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四)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黃建勝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零錢2,3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月受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陳民獻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勝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0573卷第15至17頁、偵56825卷第13、17至20頁、偵57924卷第17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0573卷第1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56825卷第20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要幫高迪孜向「鍾哥」借款,且有收受高迪孜交付之本案帳戶、側背包、5000元及本案機車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高迪孜向鍾哥借錢,他可以借的錢超過5萬元,但是需要擔保品,才請高迪孜提供本案機車作為擔保。
我將本案機車騎走後要給鍾哥確認車況,但後來因為被警察臨檢本案機車被查扣,就沒有拿到錢。
後來鍾哥因為存款不夠也無法辦理增貸,故也沒辦法將增貸的錢給高迪孜,故並非詐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高迪孜係網友關係,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向高迪孜稱可以提供小額借貸5萬元。
高迪孜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交付3個側背包給被告,且又於112年4月14日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度向高迪孜稱可貸予更多款項,並要求高迪孜以自己名義購買機車供被告使用,高迪孜再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17日其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揚車業,以高迪孜名義使用分36期全額貸款購買價值12萬元之本案機車,並現場交付與被告使用,被雖聲稱會給付高迪孜18萬元之借款,惟高迪孜並未收到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高迪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15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偵43864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迪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可以小額貸款,我被騙5000元及本案機車,我還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被告說提款次數不足要我提供給他。
我是跟和潤公司貸款購買本案機車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這樣貸款金額會比較高,我是要借18萬元,被告的朋友說是姓鍾。
被告本來說他會繳本案機車的車貸跟罰單,後來警察在蘆洲找到本案機車有還給我(見偵43864卷第101至10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網路認識被告後加入LINE好友,我當時要換工作,被告說要借給我5-6萬元,因為我當時母親過世需要錢,就想說跟被告借錢,被告說可以。
他就問我有沒有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款、金融卡借給他使用,還有寄給他3、4個包包。
被告說有這些東西可以借更多錢,他有一個朋友可以借我錢,但他朋友說有資金往來需要多一個帳戶使用。
我寄出後都沒有拿到錢,我再問被告為何沒有,他說可以借更多,但需要機車或手機來增貸。
後來被告帶我去新店那邊買本案機車,我有支付對保費跟保密費,用我名義購買本案機車,共分期36期,被告說他會繳納分期的錢,本案機車就給他使用,可以增貸到18萬元,被告說如果有違約、罰單他會繳納。
但後來我沒有拿到借款,被告跟我說他那個朋友要買車還要繼續匯款。
被告說他朋友是鍾哥,但沒有說名字跟聯絡方式。
被告還有說鍾哥說沒有繳18000元費用借款就會被扣住,叫我先不要回家,我就去籌錢,後來籌不出錢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是證人高迪孜歷次證述就被告係佯稱要幫忙向鍾哥辦貸款,故要提供帳戶及機車作為擔保,然並未交付任何貸款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瑕疵之處。
且證人高迪孜與被告間僅為網友認識關係,並無嫌隙可言,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且有被告與高迪孜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43684卷第41至83、173至217頁),內容均有被告向高迪孜提及可協助向鍾哥借款等情,亦足以補強告訴人高迪孜上開證述。
足徵被告佯稱有借款之管道而收受高迪孜交付之5000元、側背包、本案帳戶及本案機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貸款給高迪孜,主觀上應有詐欺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確有鍾哥可協助辦理借款云云,然被告前於112年4月14日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於15日以金融卡提款5000元出來,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15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故被告顯未將款項交付給其所稱能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其仍於訊息中向高迪孜佯稱:「是的,老弟剛剛轉給鍾哥了」、「鍾哥收到了他表示感謝魚姐(指高迪孜)幫忙」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堪認被告向高迪孜所言均屬不實,衡情被告若確有管道協助借款,自應將所收取之擔保品如實轉交以利盡快貸款,且被告也未能提出此段時間與鍾哥或其他人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當無從認為其所辯屬實,顯係施用詐術行為甚明。
(四)又依被告提出之與「鍾博仲」或「鍾」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112年3月17至18日)(被告)哥們安安,光陽全新的KRVMOTO綠色,你那要借可借多少(鍾博仲)要壓車還是不壓?(被告)壓!我想說先問車行全新車價是11萬,恩恩。
(鍾博仲)啊你們想借多少?你要借的?還是誰?(被告)算我朋友吧,但他會把行照交出。
他想借3-5萬元。
我算了119800,行照、車子、鑰匙都抵押給你,全新這樣看你覺得有多少,或是便宜賣你也可以。
(鍾博仲)阿有罰單貸款那些嗎?也差不多3-5吧要看他的資格有多少我才會決定。
(被告)貸款沒有,對我知道,我想說單純看車你覺得怎樣。
(鍾博仲)普普吧,車又沒價,而且還是普通機車。
(被告)是沒錯,哈哈哈,我確定好在跟你說,恩恩。
(嗣後對話為8月25日,雙方並未再提及有關本案之內容,以下略)」此有被告所提與上開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43864卷第165至171、241至257頁),故被告要求高迪孜協助購買本案機車作為借款擔保後,故有傳訊息詢問「鍾博仲」或「鍾」之人,然由上開內容可知,該人僅是大概回覆被告詢問若以機車抵押之借款金額,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貸款,且被告所述作為抵押品之機車並無貸款等情,亦與高迪孜係以貸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不合,況被告僅是大概詢問,嗣後也沒有表示確定要借錢,實無從認為該人已有同意貸款或有何意願協助甚明。
另當時被告早已與高迪孜一同購買本案機車欲作為借款擔保,事後也未見被告積極處理,反而是將本案機車自行取走使用,顯係以借款之名詐欺高迪孜之行為,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且被告對於「鍾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無法提出,經本院屢次詢問僅供稱之後會再提供云云,則是否確有該人存在,容有疑問,當屬被告卸責之詞,其辯解要無可信。
(五)另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將本案機車騎去給鍾哥親人看車況,確認可否借錢云云,然被告騎車於112年4月10日在基隆市光明路違規而基隆市警察局開單舉發等情,此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偵43864卷第85頁),是當時距離被告與高迪孜於112年3月17日在新店車行處購買本案機車後,已有將近一個月時間,然被告僅是自行騎走使用,甚至騎到基隆市跨縣市騎乘使用,未見被告有何將本案機車作為借款擔保之行為,反而自行騎走繼續使用並未歸還高迪孜,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有要拿去作為借款擔保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所提出之「盧佑佑」臉書頁面發文截圖(見偵46834卷第153至163頁),並無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從由該發文內容看出被告如何得向該人借款,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高迪孜供稱交付給被告之側背包為3、4個等語,因其無法確認交付之數量,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僅有3個,附此說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及竊盜罪,並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向高迪孜佯稱有管道得辦理借款,致使高迪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高迪孜協助購買本案機車亦係因被告佯稱要作為借款擔保使用,故陷於錯誤始會交付,並非高迪孜合法交付與被告持有使用,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自無構成侵占罪及竊盜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洗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然不思自行賺取所需,竟向高迪孜佯稱有管道辦理借款,致使高迪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且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詐欺犯行,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於偵查中與高迪孜達成調解,此有112年8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3864卷第227頁),然被告嗣後拖延甚久均未依上開筆錄履行賠償,更可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僅為求卸責拖延。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供稱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犯罪期間相隔非遠,暨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詐欺所得之側背包3個、5000元部分,應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詐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業據高迪孜證稱業已註銷本案帳戶,故應認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須宣告沒收。
另本案機車業已由員警尋獲交還高迪孜取回,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3864卷第102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錢部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歐陽效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側背包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歐陽效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歐陽效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歐陽效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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