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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918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22時52分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
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
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17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9號卷】第176頁、易字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79號卷第189、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跟大麻都是我的,應該是我於109年12月16日晚上9點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一起拿到,都是我要施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10至111頁)。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復將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因被告單一持有行為因無從割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其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9至11頁、審易字卷第13至21頁)。
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時間(即109年12月16日),顯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1年6月30日)前所為,自應受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則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亦應同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綠色乾燥碎屑1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0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79號卷第53、19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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