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 二、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三、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 四、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五、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六、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七、巳○○、酉○○部分均免訴。
- 犯罪事實
- 一、丑○○(LINE暱稱:馮主君【笑臉貼圖2個】)與其所屬3人以
- 二、案經甲○○等21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 三、經查:
- 四、綜上,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巳○○、酉○○部分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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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鄭閔薰
林姿婷
范軒誠
陳宥蓁
陳卉衫
黃文裕
童熙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30、38398、45619、62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23、31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七、巳○○、酉○○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丑○○(LINE暱稱:馮主君【笑臉貼圖2個】)與其所屬3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電話中佯稱為該接聽電話民眾之親屬等詐術,誘使該民眾將款項轉(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取金錢。
丑○○依該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負責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詐騙時聯絡之用,丑○○即於如附表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方式」欄編號1至20所示方式取得編號1至20所示門號,並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宙○○、壬○○、寅○○、未○○、戌○○等5人,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均可知任何人皆得以預付費用或免費之方式,在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宙○○、壬○○為丑○○於臉書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及以如附表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方式」欄編號12至16、20所示方式取得該編號所示門號SIM卡,並交予丑○○,再由丑○○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由寅○○為丑○○於臉書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及以如附表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方式」欄編號2、6、9至11所示方式,使丑○○取得編號2、6、9至11所示門號SIM卡,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由未○○為丑○○於臉書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及將如附表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方式」欄編號1、3、7、8所示門號SIM卡交予丑○○,再由丑○○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由戌○○為丑○○提供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出售門號/收取門號者」欄所示之人得獲取如附表二「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報酬,轉入如附表二「收款方式/帳戶」欄所示帳戶或由該人以無卡提款方式收取其報酬(無證據證明宙○○、壬○○、寅○○、未○○、戌○○等6人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
丑○○每交付1個門號SIM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報酬;
宙○○、壬○○2人交付1個門號SIM卡,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
寅○○、未○○交付1個門號SIM卡,可各獲取1千5百元之報酬;
戌○○得因提供帳戶而獲丑○○清償借款,然丑○○嗣未履行承諾。
該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甲○○、李富玉(匯款人:卓聖銓,由卓聖銓提出告訴)、天○○、辰○○、宇○○、亥○○、A○○、玄○○、庚○○、丁○○、子○○、戊○○、辛○○、午○○、乙○○、黃○○、地○○(匯款人:卯○○)、己○○、癸○○、丙○○等21人(下稱甲○○等21人)施行詐術,致甲○○等21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
嗣甲○○等21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21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丑○○、宙○○、壬○○、寅○○、未○○、戌○○等6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丑○○、戌○○、宙○○、壬○○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丑○○、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2783卷一第16至23、24至28頁,偵62783卷二第239至241、245至249頁,易卷第144、219、360頁),及宙○○、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等21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寅○○與臉書暱稱「Yi Yun Zhu」之對話紀錄截圖、寅○○與「馮主君(笑臉圖2個)」之對話紀錄、寅○○使用臉書張貼門號換現金之貼文(偵38398卷第8至11頁)、彭永淯與LINE暱稱「王豪豪***」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62783卷二第63至67頁)、謝博宇提供之宙○○臉書畫面、交易明細截圖(偵62783卷二第70頁)、酉○○與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2783卷二第72至103頁)、戌○○與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2783卷二第105至138頁),及如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丑○○、戌○○、宙○○、壬○○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寅○○、未○○部分:訊據寅○○、未○○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寅○○辯稱:我沒有蒐集門號,也沒有與郭耀忠聯繫,我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但我不知道提供門號給別人會被非法使用云云。
未○○辯稱:當初我與寅○○要借錢,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還說門號是給房仲及業務使用云云。
經查:⒈寅○○於臉書為丑○○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廣告,及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丑○○(LINE暱稱:馮主君)等情;
另未○○於臉書為丑○○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廣告,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丑○○等情,業據寅○○、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8398卷第3至7、54至55頁,偵62783卷一第87至91頁,易卷360頁),核與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寅○○與「馮主君(笑臉圖2個)」之對話紀錄、寅○○使用臉書張貼門號換現金之貼文可稽。
另寅○○依丑○○指示在臉書等社團以其帳號「King Xing」張貼以手機門號換現金之貼文,郭耀忠因見寅○○前揭以手機門號換現金之貼文,而依寅○○指示與臉書暱稱「Zheng Xun(LINE暱稱:王豪豪)」之人加好友,而依該人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寄予丑○○等情,亦據寅○○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郭耀忠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32730卷第111至112頁),並有「King Xing」臉書帳號翻拍照片、「Zheng Xun」收購手機門號之臉書貼文、郭耀忠與「Zheng Xun」加好友、郭耀忠將門號SIM卡寄予丑○○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32730卷第113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寅○○、未○○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寅○○、未○○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寅○○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學歷為大學肄業(易卷第36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寅○○、未○○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隨意交與丑○○,且亦可預見代他人貼文收集之門號,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分別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丑○○,並各以自己臉書帳號代丑○○貼文收集門號,對於取得其門號SIM卡之他人可任意使用該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是寅○○、未○○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丑○○、宙○○、壬○○、寅○○、未○○、戌○○等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易卷第125、142頁),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易卷295頁),而無礙於丑○○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宙○○、壬○○、寅○○、未○○、戌○○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於上揭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宙○○、壬○○、寅○○、戌○○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屬幫助犯或正犯,應視行為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而行為人主觀上究為幫助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為之,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論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查,宙○○、壬○○、寅○○收集、提供上揭門號SIM卡供丑○○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戌○○提供帳戶供丑○○將報酬轉入提供門號之人或由之無卡提款,渠4人所為,各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渠4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復本案查無渠4人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自應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亦同)。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宙○○、壬○○、寅○○、戌○○部分適用法律之結果雖異於公訴意旨,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17之犯行,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術對李富玉及卓聖銓、地○○及卯○○施詐,俱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宙○○、壬○○、寅○○、未○○各以一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及戌○○以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數金融機構帳戶予丑○○,供其將宙○○等人提供門號之報酬轉帳至渠等帳戶或使之無卡提款之行為,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丑○○就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行,卷查無由其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與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分工擔任收集人頭門號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任務,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部分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宙○○、壬○○2人雖共同提供門號SIM卡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㈣宙○○、壬○○、寅○○、未○○、戌○○等5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83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3、7、8部分(第836號)、編號2、6部分(第839號)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部分:爰審酌丑○○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門號SIM卡,再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另宙○○、壬○○、寅○○、未○○將自己門號SIM卡交予丑○○供詐欺犯罪使用,或於臉書貼文代其收購門號SIM卡,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丑○○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等所為均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均應予非難,及丑○○、戌○○始終坦承犯行,宙○○、壬○○終能坦承犯行,寅○○、未○○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丑○○、宙○○、壬○○、寅○○、未○○、戌○○等6人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6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暨丑○○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離婚、無業、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宙○○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任職百貨櫃姐;
壬○○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任職飲料店;
寅○○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網拍;
未○○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任職弱電工程員工;
戌○○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2未成年子女、從事機車外送(易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刑,且就宙○○、壬○○、寅○○、未○○、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丑○○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丑○○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⒈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提供1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取2千5百元(易卷第3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共計使用16個不同門號,爰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為避免重複沒收,僅於其等以相同門號為本案第1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⒉宙○○、壬○○2人雖共同交付10個以上門號SIM卡予丑○○,惟其2人交付予丑○○之門號中,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20所示共計6個門號用以詐騙該編號之告訴人;
又依宙○○警詢供述:當時我與壬○○共申請9至10支門號寄給對方、對方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讓我們提領1萬餘元等語(偵32730卷第4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法則,認其2人每提供1個門號SIM卡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基此,其2人本案前述6個門號SIM卡共計獲取6千元之不法所得。
而壬○○於審理時雖辯稱:幫忙完沒拿到錢云云(易卷第361頁),惟壬○○於警詢已供陳:我們有以無卡提款方式收取對方向我們收購門號的錢,只是金額比約定少等語(偵32730卷第134頁),堪認壬○○與宙○○確實有得到報酬無訛,是壬○○審理時所陳,不足採信。
至其2人雖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然其2人既係同居之情侶,且共同為上開行為,參照上揭說明,爰認其2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3千元(計算式:6千元÷2=3千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各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2人雖於臉書貼文代丑○○蒐集門號SIM卡,然其2人於警詢時均稱:未拿到此部分之報酬,復卷查無其2人確因此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
⒊寅○○於警詢雖供承交付5個門號SIM卡予丑○○,惟其於本案交付予丑○○之門號中,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2個門號用以詐騙該編號之告訴人;
又依其警詢供述:我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寄給「馮主君(笑臉貼圖2個)」,1支門號1千5百元等語(偵38398卷第4頁,偵62783卷一第83頁反面),堪認其審理時所陳一個門號可拿到5百至1千元應屬低報,較不可採。
基此,其於本案共計獲取3千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雖於臉書貼文代丑○○蒐集門號SIM卡,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未拿到此部分之報酬,復卷查無其確因此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
⒋未○○於警詢供承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馮主君(笑臉貼圖2個)」等語,該次筆錄雖漏載1支門號收取多少報酬(偵62783卷一第88頁),然徵諸其與男友寅○○於同時期交付門號SIM卡,且均係交予丑○○,衡情,其應與寅○○收取相同報酬即每個門號SIM卡收取1千5百元,堪認其審理時所陳合計拿到2千元應屬低報,較不可採。
基此,其於本案共計獲取4千5百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雖於臉書貼文代丑○○蒐集門號SIM卡,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未拿到此部分之報酬,復卷查無其2人確因此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
⒌戌○○固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轉帳或設定無卡提款幫助丑○○給付報酬予提供門號之人,然丑○○未依約定償還積欠戌○○之欠款,業據戌○○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易卷第361頁),復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報酬,自無從認其於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如附表一所示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衡酌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並招攬被告宙○○、壬○○、寅○○、巳○○(丑○○、宙○○、壬○○、寅○○等4人之犯行,另判決如上)等人於網路上刊登收購門號廣告訊息、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另招攬被告戌○○(另判決如上)為其轉帳至他人帳戶或設定無卡提款,另由被告酉○○(免訴,詳下述)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為其轉帳,以支付提供人頭門號者、收取人頭門號者報酬,丑○○、宙○○、壬○○、寅○○、巳○○、戌○○、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丑○○指示宙○○、壬○○、寅○○,在網路上刊登收購門號廣告、或轉介他人聯繫丑○○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丑○○;
另指示戌○○、酉○○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點,將提供人頭門號者、收取人頭門號者之報酬,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或以設定無卡提款之方式將報酬支付與收取人頭門號之宙○○、壬○○等人。
另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行動電話詐欺他人,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受丑○○指示之巳○○,巳○○再交予丑○○,由丑○○將該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
因認巳○○、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嗣於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酉○○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巳○○於臉書貼文代丑○○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向酉○○收取上開門號SIM卡,及酉○○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供丑○○將報酬轉入提供門號之人之帳戶,任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酉○○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其2人所為,各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其2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卷查無證據證明其2人知悉本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數為3人以上,應僅能認其2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巳○○已預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丑○○指示巳○○於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丑○○於同年6月25日前之6月間某日,以1萬5百元之價格,將3個門號出售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SIM卡供使用。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宗臻、陳惠祝、劉小萍、陳雪媛、紀茂林、江梅華等6人(下稱何宗臻等6人)而施用詐術,致何宗臻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因而受有損害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1),論以巳○○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於11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其他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丑○○(綽號「小樂」,由桃園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並在網上交往後,丑○○報予酉○○賺錢方式即辦門號換現金,辦2門號可換現金3千元,酉○○同意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110年7月1日在亞太電信楊梅埔心門市,除申辦0000000000門號外,尚同時申辦0000000000門號,翌日,丑○○指示與其同居之女友巳○○(由桃園市○○○○○○○○○○○○○0○○○○○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門市向SIM卡收取上開2門號,嗣告訴人辰○○、宇○○分別於110年7月7日18時40分、16時39分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佯稱係其等晚輩,急需借錢週轉,陷於錯誤,乃分別匯出38萬元、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酉○○即因此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宇○○詐欺取財得逞等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25號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告訴人:辰○○),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前案2),論以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於11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
另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出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後再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每轉出1筆給予5百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酉○○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投資名義詐騙馬筱玲,致馬筱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內,旋即遭酉○○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從中獲取3千元之報酬等犯罪事實,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前案3),論以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於112年3月3日確定在案,此分別有該案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㈣本案公訴意旨所稱巳○○代丑○○向酉○○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核與前案1認定丑○○於「000年0月間某日」相同,復均由丑○○將該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且前案1與本案中巳○○代收之0000000000號SIM卡,為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7月,時間相近,巳○○就本案所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無疑義。
是以,巳○○本案被訴之行為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丑○○貼文收購SIM卡、向酉○○收取SIM卡,幫助他人對前案1及本案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數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1與本案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本案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巳○○本案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案判決而確定,本案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㈤另本案公訴意旨所稱酉○○提供予丑○○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分別與前案2提供之門號、前案3提供之帳戶相同,其幫助他人對前案2、3及本案告訴人實行詐欺,因前案2之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相同均為辰○○、宇○○,是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至前案3之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此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無從為其他實體上裁判。
四、綜上,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巳○○、酉○○部分再行起訴,即有未合,爰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方式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主文 1 陳宥臻在臉書上社團「小額周轉」張貼需要資金3萬元,臉書暱稱為「尼哥」之人即提供丑○○聯繫方式(LINE暱稱「馮主君」),經陳宥臻與丑○○聯絡後,丑○○向陳宥臻稱得以預付卡換現金,陳宥臻遂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丑○○。
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甲○○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翌(1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87至9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19至120頁)。
⑶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1至125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在臉書社團「小額周轉」張貼需要資金3萬元,臉書暱稱為「尼哥」之人即提供丑○○聯繫方式(LINE暱稱「馮主君」),丑○○向寅○○稱可以預付卡換現金,寅○○遂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予丑○○。
卓聖銓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李富玉並佯稱為李富玉姪子因投資需借款云云,李富玉遂央請友人卓聖銓,致卓聖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之證述(偵38398卷第3至7頁,偵62783卷一第83至8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卓聖銓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147至149頁)。
⑶卓聖銓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卓聖銓之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839卷第75至80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編號1 天○○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天○○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1)日臨櫃匯款18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苗栗縣○○區○○○○○○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87至9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39至140頁)。
⑶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836卷第85至90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酉○○於網路上認識自稱「小樂」之丑○○,於000年0月間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與丑○○指派之巳○○,巳○○再轉交丑○○。
辰○○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辰○○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翌(8)日臨櫃匯款38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34至4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二第210至211頁)。
⑶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114卷第51至54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宇○○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翌(8)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34至4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二第216至217頁)。
⑶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3114卷第55至60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同編號2 亥○○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亥○○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翌(3)日轉帳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之證述(偵38398卷第3至7頁,偵62783卷一第83至8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143至144頁)。
⑶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839卷第63至73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編號1 A○○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A○○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翌(4)日無摺存款3萬元至該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87至9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26至129頁)。
⑶A○○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來電紀錄截圖、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卷第130至134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玄○○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玄○○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翌(4)日轉帳2萬元至該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87至9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35頁)。
⑶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6至138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郭耀忠瀏覽寅○○以臉書帳號「King Xing」張貼之門號換現金貼文後,依寅○○指示與臉書暱稱「Zheng Xun(LINE暱稱:王豪豪)」之人加好友,而依該人指示,於110年9月1日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寄予丑○○。
庚○○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庚○○並佯稱為其姪子,因投資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耀忠於警詢之證述(偵32730卷第111至1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152至153頁)。
⑶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422卷第63至68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丁○○並佯稱為其姪子因投資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耀忠於警詢之證述(偵32730卷第111至1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22卷第59至60頁)。
⑶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22卷第60頁反面、69至71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同上 子○○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子○○並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耀忠於警詢之證述(偵32730卷第111至1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32730卷第125頁)。
⑶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2730卷第124、126至127頁,偵62783卷一第160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宙○○於000年0月間聯繫傅安琪有無缺錢花用,並稱可出租門號賺取酬金,傅安琪因而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SIM卡交付宙○○、壬○○,其2人遂於000年0月間將上揭門號交予丑○○。
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戊○○並佯稱為其某長輩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翌(27)日臨櫃匯款48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壬○○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54至63、64至7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179至180頁)。
⑶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23卷第154至158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宙○○向謝博宇稱可辦門號換現金,宙○○、壬○○遂陪同謝博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宙○○、壬○○,宙○○、壬○○於000年0月間再轉交予丑○○。
辛○○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辛○○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壬○○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54至63、64至7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二第19至20頁)。
⑶辛○○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423卷第129至132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同編號12 午○○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午○○並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2日臨櫃匯款3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壬○○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54至63、64至7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22105卷第4頁)。
⑶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林農會帳戶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105卷第18至26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彭永淯於臉書上看到丑○○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與丑○○聯繫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宙○○、壬○○,嗣宙○○、壬○○於000年0月間將之交予丑○○。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乙○○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壬○○、證人彭永淯於警詢之證述(偵32730卷第3至8、133至136頁,偵62783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二第8頁)。
⑶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423卷第143至146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宙○○、壬○○向李致賢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000年00月間轉交丑○○。
黃○○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黃○○並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壬○○、證人李致賢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54至63、64至71、96至9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二第2至3頁)。
⑶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來電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423卷第97頁反面、99頁反面、133至138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詹朕勛於000年0月間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拿至新北市○○區○○○路○○○號方式寄予丑○○。
地○○ 卯○○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地○○並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向友人王世芳借款20萬元,王世芳之女卯○○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壬○○、證人詹朕勛於警詢之證述(偵32730卷第3至8、133至136頁,偵62783卷一第107至10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地○○、卯○○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二第11至12、13至14頁)。
⑶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款收據、交易明細截圖、卯○○與王世芳LINE、卯○○與詐欺集團LINE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與卯○○電話聯絡紀錄截圖、(偵423卷第139至142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傅安琪經宙○○轉介,直接聯繫丑○○,申辦門號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於000年0月間寄予丑○○。
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傅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92至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171至172頁)。
⑶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截圖、LINE來電紀錄截圖(偵62783卷一第173至176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同上 癸○○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LINE給癸○○並佯稱為其胞弟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臨櫃匯款58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傅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92至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177至178頁)。
⑶癸○○之報案資料: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62783卷一第178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同編號12 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丙○○並佯稱為其姪子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翌(22)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壬○○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54至63、64至7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62783卷一第167至168頁)。
⑶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偵423卷第147至150頁)。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戌○○):
編號 出售門號/收取門號者 收款方式/收款帳戶 匯出帳戶 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宙○○、壬○○ 無卡提款 000-000000000000 110/9/23 17:01 5千元 110/9/25 16:43 3千元 110/9/25 17:39 2千元 110/9/25 19:05 1千元 110/9/28 14:59 1萬元 110/9/29 08:42 1萬1千元 110/9/29 19:17 1萬9千元 110/9/30 10:06 6千元 110/9/30 19:08 9千元 110/10/5 13:47 1千元 (本案部分為6千元) 2 彭永淯 轉帳/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9/28 16:22 8千元 110/9/30 23:52 4千5百元 (本案部分為1千6百元) 3 謝博宇 轉帳/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9/20 1萬5千元 (本案部分為1千6百元) 4 李致賢 轉帳/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10/1 18:27 2千5百元 (本案金額不詳) 附表三(酉○○):
編號 出售門號/收取門號者 收款方式/收款帳戶 匯出帳戶 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詹朕勛 轉帳/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9/25 19:40 2千5百元 110/10/8 19:58 3千元 (本案金額不詳) 2 傅安祺 轉帳/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9/26 18:02 2千元 110/10/8 20:01 4千元 110/10/24 12:29 1千元 110/10/24 13:37 2千元 110/10/24 14:05 2千元 (本案金額不詳) 3 彭永淯 轉帳/000-000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10/25 00:17 1千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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