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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貴榮
選任辯護人 張愷芯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貴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貴榮因前與林谷諭(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在設計公司共事而相識,其於民國102年間協助快樂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樂狗公司)尋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第314號2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快樂狗公司新建公司用地,嗣快樂狗公司委託被告就本案土地進行廠房設計後,由林谷諭進行設計書圖之劃製及建築執照之申請,並於106年11月3日取得建築執照後,由被告以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於106年11月17日與快樂狗公司簽立「快樂工程新建工程監造與營建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監造與營建管理合約),委託被告就該工程進行監造,並委託被告就本案工程尋找廠商承攬施作,而被告明知其並非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亦知悉承攬工程之廠商無須支付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至13日期間,至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區忠孝路2段19號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內,向當時擔任宏泰公司特別助理之蔡安地遞交上有撰寫「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 葉貴榮建築師」之名片,並持快樂狗新建廠房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設計圖予蔡安地檢覽後,向蔡安地佯稱:伊為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負責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之本案工程之細面設計之部分尚未完善,後續伊可以追加工程、變更設計,用以追加工程款項,承攬本案工程之利潤空間大,若宏泰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一定可以順利完工並獲得一定比例之追加款,但須支付工程總款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10%之佣金云云,經蔡安地將此訊息告知宏泰公司,致宏泰公司誤信為真,同意承攬本案工程,且於107年8月25日與快樂狗公司簽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以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並於108年2月至109年10月工程施作每期工程款發撥至宏泰公司時,陸續提領現金共708萬5,025元,並由被告於第1次及最後1次在宏泰公司收取佣金,其餘則由蔡安地拿至被告當時在民生社區之處所交付與被告收受,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
嗣本案工程施作至後期,仍無細部設計圖說,導致宏泰公司無法進行後續工程,而由快樂狗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方循線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㈠被告葉貴榮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蔡安地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林谷諭於偵查中之供述,㈣工程承攬合約1份,㈤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葉貴榮之名片1紙,㈥本案工程施作請款明細、被告給付與快樂狗公司金額明細表、宏泰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於上開時、地與快樂狗公司簽訂監造與營建管理合約,由被告就本案工程進行監造及尋找廠商承攬施作,嗣由宏泰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施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有拜訪宏泰公司特助蔡安地,並遞交印有「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 葉貴榮建築師」頭銜之名片,快樂狗公司委任我本人擔任第三方監造人,正式法定監造人則是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我沒有向蔡安地講要支付總工程款1億1,000萬元的10%佣金給我,收取報酬合約記載76萬餘元(偵卷第674至675頁),形式上是「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擔任乙方,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載之708萬5,025元,上開報酬76萬餘元是由快樂狗公司給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
本案工程無法續行係因宏泰公司無預警停工,並非因本案工程施作至後期無細部設計圖說。
另快樂狗公司是委託「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土地進行廠房設計,並非由我就本案土地進行整體廠房設計,包括結構消防等,我僅負責廠房之外觀裝飾性包裝、梯廳及室內設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名片非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不構成刑法212條之罪。
又依業主快樂狗公司負責人李榮光之證述,宏泰公司在其他案場有諸多不良紀錄,蔡安地是否為隱瞞宏泰公司款項問題,才將責任推給被告,已有疑問。
另以宏泰公司承攬工程相關經驗,豈會因被告自稱是建築師而陷於錯誤,同意承攬本案工程,顯不合常理。
再者,證人蔡安地證稱有支付被告佣金,但其支付京晏公司145萬5,000之佣金,有開發票列帳,本件非公共工程,收取佣金為私人間之法律關係,假設宏泰公司真有支付被告佣金,為何不要求開立發票及辦理扣繳,雖蔡安地證稱係他私下支付被告都沒有列帳,亦與常情不符,況蔡安地於偵查中提出給付被告佣金之列表總額加計不符,該列表之正確性已有疑問,本件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收受佣金。
又被告已提出一工、二工分別之設計圖及報價,證人林谷諭亦證稱其已提供相關圖說,本案工程未能完工,係因宏泰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所致,與被告是否具建築師資格及是否約定收取回扣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詐欺取財罪無涉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文書為必要,而偽造文書罪,必須有冒用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行為,若僅任意持紙一張,其上並非為偽造他人之文書,僅信口念讀編撰之內容,是乃虛妄行為之一種,要難認為係偽造之文書而論以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此外,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而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更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如持不實頭銜之本人名片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自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
查證人林谷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沒有任職於我所經營的建築師事務所,也沒領有建築師執照,他卷第35頁之名片也不是我事務所的名片。
我們於103年時與快樂狗公司設計簽約,因為有鄰地問題,一直到106年我拿到建照後,我原先答應給被告部分佣金,因為我這案子根本賠錢,當時被告有意願承接快樂狗公司工程管理之監造合約,我知道被告與快樂狗公司有簽立監造管理合約書,與我原來103年之設計監造是不一樣合約,這是兩個合約。
被告向我提說借我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去接本案工程,因為我當時對他有一點人情上虧欠,我好像有同意此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並有監造與營建管理合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71至686頁),足認林谷諭取得本案土地建築執照後,知悉且同意被告以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快樂狗公司簽立本案監造與營建管理合約。
是被告向蔡安地遞交「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 葉貴榮建築師」名片而行使,係以自己名義所作成之文書,並未冒用他人名義,且名片僅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更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或介紹書,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此部分亦不構成詐欺罪,詳見下述㈡、⒉所載理由)。
㈡證人即宏泰公司董事長特助蔡安地於本院證述:我第一次與被告交談時,他說要佣金10%,因本案是他設計監造,後面還有很多變更設計,這些錢會追加回來,因為我們公司認為假如再變更設計的話會有利潤,我們才接下來本案,被告大概說追加預算金額為2千多萬至3千萬元,所以宏泰公司才願意與快樂狗公司簽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
(偵卷第621頁圓矩法律事務所函文說明業主快樂狗公司相關圖說已經給宏泰公司,宏泰公司因財務問題擅自停工等情,有何意見?)這已經到最尾端的時侯,因為被告30萬也拿走,所有事情都沒有一個完整交代,吳致中(即吳天註)最後才找謝律師出來,去找林谷諭也都沒有辦法做,我們財力支撐我們,公司也沒有辦法做。
因為這個細部及設計,我們都已經蓋到頂樓,整個RC都蓋完,我還要細部圖說幹什麼?本案工程會停工真正原因並不是因為被告沒有提供本案工程的細部圖說,是因為葉貴榮並沒有依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導致我們財務發生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62頁)。
是證人蔡安地雖指證被告佯稱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款為2千多萬至3千萬元乙節之詐術行為,惟尚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惟查:⒈證人即快樂狗公司負責人李榮光於本院證述:(快樂狗公司委託被告設計監造本件廠房,被告是否曾表示本案工程將來會有追加工程款變更設計情形?)我們當初朝的目標是連二工一起發包,得到一個正確數字,沒有追加預算的問題。
追加工程款是因為工程中剛好碰到高低差,打幾根樁,土方太多等事件,我有同意。
追加工程款的金額累計下來大概是幾百萬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與被告葉貴榮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說本案工程將來有可能會有追加工程款,所以宏泰公司會有獲利情形,因為當時我們連一工的圖即所謂建造圖,還有二工裝修部分的圖,全部都是一併發包,並沒有說要去做日後哪裡去做追加的東西,所有的東西都是按圖施工等語大致相符(本院第253至254頁)。
足認快樂狗公司委託被告設計監造本件廠房,係連同二次施工一起發包予宏泰公司,工程金額已先確定,當初約定並無追加工程款變更設計之情形,事後追加工程款則因工程進行中遇到高低差等工程問題才追加約幾百萬元。
是本案工程係連同二次施工一起發包,並無所謂因二次施工變更設計而需追加工程款之情事。
⒉證人林谷諭於本院證述:(林谷諭事務所有承攬設計監造,你有沒有將設計圖說交給宏泰公司?)當然是有。
(蔡安地稱宏泰公司一直沒有拿到細部的設計圖說,你的意見為何?)所謂細部圖說,會不會因為快樂狗公司想做二工的意願,因為被告與快樂狗公司比較熟,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向快樂狗公司講二工部分。
(你剛說葉貴榮跟快樂狗公司很熟,你是否知道被告曾經跟快樂狗公司有講到二次施工的問題?)這牽扯到工程委託部分,因為快樂狗公司一開始就有二工的想像空間,他是找被告這邊去做協助,所以你們講的工程細部圖說,有可能是一工跟二工的交接。
(後續你們知道快樂狗公司本來有這樣的想法要二工,快樂狗公司是請被告去處理這二工的部分嗎?)就是剛講的這個工程管理的合約。
(被告有跟宏泰公司索取佣金的事情,你清楚嗎?)這個問題牽涉109年時,當時宏泰公司停工後,我很納悶,我想為什麼已經快完工宏泰公司不繼續做,當時宏泰公司到我事務所談完後,說被告跟他收取10%佣金,大約7、800萬元,我覺得很不可思議,怎麼會有這麼大的一個數字,因為我整個設計監造約也才180萬元而已,還含鑽探、建築線等費用。
(【提示偵卷第621頁圓矩法律事務所函】這個函文是業主快樂狗公司請律師發函給宏泰公司,業主認為本件工程所有建造、核章圖全部都已經給宏泰公司,認為本件是宏泰公司無故停工,並沒有所謂圖說缺少之問題,有何意見?)快樂狗公司有二工需求,我記得是在屋頂版,被告針對屋頂有一些圖面有做修正,至於那個圖面有無完整呈現給宏泰公司我不清楚,但宏泰公司可以依照我的建造圖說施作,即使被告沒有提供屋頂變更設計相關圖說,只要依照我的建造圖說施工,也不會有不能完工的事情。
(宏泰公司蔡安地說,因為被告同意本案工程將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3000萬元,使他們公司可以獲利,因此他才同意給付700多萬元佣金給被告,依照你的建築專業,這種說法合理嗎?)今天如果是公共工程的話,可能比較有機會有這種情況,可是一般私人工程,一般預算做出來就是這樣子,除非有特殊原因,例如說物價突然間漲很多之類,才會有類似狀況產生。
(一般業界做二工的話其實不需要建築師?)不需要,因為那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8頁)。
是以快樂狗公司曾委託被告協助二工部分,蔡安地所指細部圖說可能係指二工部分,本案工程縱然被告未提出屋頂變更設計二工部分之細部圖說予蔡安地,宏泰公司仍可依照林谷諭建築師之建造圖說施工,亦不致於無法完工,蔡安地雖指證被告收取佣金龐大高達7、800萬元,惟其設計監造約才180萬元,倘若公共工程這種情況比較有機會,而本案為私人工程預算固定,除非特殊原因,否則較不可能發生。
又蔡安地擔任宏泰公司董事長特助,負責本案工程,且為該公司合夥人之一,依其智識程度及經營建築業之經驗,對於新建案之二次施工係屬違法,且二次施工無需建築師資格等節,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雖遞交撰寫「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 葉貴榮建築師」頭銜之名片,自難認屬被告之詐欺行為。
⒊證人即宏泰公司前任負責人蔡安諒於本院證述:我沒有看過林谷諭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的一工、二工相關圖說,因為當時我在忙另外案子。
本案工程在簽約及興建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接觸聯繫過,我是宏泰公司股東之一,宏泰公司支付佣金之金額及日期,我不太清楚,我也沒有去核對帳冊或概算,因為我們是一案一結,這個案子是大哥蔡安地負責,他負責結算,蔡安地告訴我本案快樂狗公司工程要支付被告10%的佣金,蔡安地當時簽約完,他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是本案工程由蔡安地負責,蔡安地有告知蔡安諒本案工程需支付被告10%之佣金。
足見證人蔡安諒係經由蔡安地告知而知悉本案工程需支付工程款10%佣金予被告乙節,核屬傳聞證據,尚難逕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即宏泰公司現任負責人吳天註於本院證述:我與蔡安地是合夥關係,蔡安地沒有跟我說追加款是追加什麼,他只說追加款也要付總工程款10%的佣金,蔡安地於本案工程簽約時就有說,簽約時就有佣金,我已經拿50萬元給蔡安地。
這件事情蔡安地負責,我們會同意付這10%也是因為有追加款,但後面都沒有看到追加款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6頁)。
是蔡安地係宏泰公司合夥人之一,本案工程由蔡安地負責,蔡安地於簽約時有告知吳天註本案工程需支付10%佣金,吳天註會同意支付佣金係因為蔡安地說會追加工程款,但沒有說追加何種項目,可見證人吳天註係經由蔡安地告知而知悉本案工程需支付工程款10%佣金予被告乙節,亦屬傳聞證據,難以逕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⒌由上析知,證人蔡安地雖指證被告佯稱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款為2千多萬至3千萬元乙節,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詐術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㈢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提出附表一暨告證5至告證16宏泰公司存摺影本及宏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件(偵卷第65至121頁),以證明宏泰公司已支付被告之款項,惟查:⒈證人蔡安地於本院證述:(你支付給被告本案歷次佣金,有無紀錄在公司的帳上?)完全沒有。
(宏泰公司收到業主款項在提領程序上,是你一個人可以決定嗎?)是,我指示會計小姐去提的。
我與前董事長蔡安諒研究過,他叫我直接提現金,因為這塊工地他是交給我負責的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是告證5至告證16所示宏泰公司存摺影本及宏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件(偵卷第65至121頁),僅能證明快樂狗公司匯入宏泰公司之金額,尚難證明蔡安地指示會計小姐提領之金額及蔡安地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且蔡安地或宏泰公司均無留存任何書面紀錄可資佐證蔡安地實際所交付被告之金額。
惟證人蔡安地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算9%稅金,因為最後我跟被告說5%划不來,因為繳5%綜合所得稅,一定要算9%才有辦法支撐等語(本院卷第158、162至165頁),是告訴代理人僅能提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加以估算(計算式: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0.91×0.10=「依約定應給付葉貴榮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⒉本案起訴書雖記載:快樂狗公司於108年2月至109年10月工程施作每期工程款發撥至宏泰公司時,陸續提領現金共708萬5,025元,並由被告於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在宏泰公司收取佣金,其餘則由蔡安地拿至葉貴榮當時在民生社區處所交付與葉貴榮收受等情,是依起訴意旨被告應自蔡安地收取佣金「共708萬5,025元」,然告訴代理人提出附表一所示實際給付被告金額「共706萬元」,兩者金額顯然不符。
且附表一「依約定應給付葉貴榮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甚至小於「實際給付葉貴榮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詳見附表一「預收款、2019/2月、4月、5月、6月、9月,2020年1月、9月」欄位所示),倘蔡安地給付被告上開佣金,何以實際給付之金額會比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更多?其原因為何,誠非無疑?而證人蔡安地於本院證述:(總共你拿多少錢給被告?)因為我公司算起來是700多萬,我就是公司,我現在沒有資料,我沒有辦法做計算,但是公司交給我多少錢,我就給拿多少錢去給葉貴榮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從而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取之具體金額究竟為何,尚屬有疑。
⒊本院勘驗檔名「IMG_8106」、「IMG_8107」檔案結果,被告坐在木桌前方椅子上,蔡安地自畫面右側印有綠林風景之門走出,蔡安地手持一個有紅色提繩已經對折之手提袋交給被告,被告將該手提袋收取放置於黑色背包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09至114頁),且本院勘驗上開檔案結果,亦未錄到被告與蔡安地2人當時交談之內容。
而證人蔡安地於本院證述:(當時交30萬元給葉貴榮,這個30萬元裝入手提袋,是誰負責裝進去的?)現任董事長吳致中(即吳天註)及謝律師裝進去,我再進去拿出來給被告,當時我有提到本案工程設計變更的問題,但偵卷114頁之白色衣服女子沒有聽到我們在對話,我們有用Line的電話中講過,但沒有文字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而證人吳天註於本院證述:我向蔡安地說如果要證明你的清白,馬上打電話給建築師(指被告)現場擴音,他馬上打電話,律師向蔡安地說你降成30萬元看可不可以,對方說30萬可以,我拿10萬元叫蔡安地幫我處理,因為30萬佣金中,我佔3分之1股份,剩下20萬是蔡安地、蔡安諒他們出的,電話開擴音時對方說要給佣金,因為本來是說43萬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且證人謝建弘律師於本院證述:我當場要求蔡安地證明他是怎麼付這筆錢,蔡安地說可以開擴音給大家聽,我同時說你把最後一期應交付佣金降為30萬元,問建築師同不同意,他當場開擴音,建築師也同意,吳天註去車上拿10萬元給我,隔天請我協同蔡安地一起交付佣金給建築師,我當天躲在門縫後面看,因為我給他一疊10萬元現金,他隨便拿一個信封袋還是牛皮紙袋包起來交給蔡安地,我看他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收取蔡安地交付之佣金30萬元。
是被告辯以:當天我先到停車場收到蔡安地交付借款20萬元,大約不到10分鐘,我才到他的辦公室收到蔡安地交給我的鋁管云云,不足憑採。
然查,證人吳天註於本院證述被告佣金本來要43萬元等語,此金額核與附表1所示最後二筆金額共41萬1,756元不符(計算式:232002+179754=411756),是附表1所示金額之正確性,更顯可疑。
本件縱認被告曾收取蔡安地此筆佣金30萬元,惟蔡安地開電話擴音時,證人吳天註、謝建強律師均未聽聞被告於電話中提及本案工程變更設計後將會追加工程款為2千多萬至3千萬元,及此筆30萬元係屬總工程款10%佣金之一部分乙節,參以本件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術行為,業如前述。
倘本件被告與蔡安地2人真有約定本案工程變更設計後將來會追加工程款為2千多萬至3千萬元,並以宏泰公司先支付總工程款10%佣金作為上開條件之對價,惟其性質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程解決紛爭,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洵堪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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