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62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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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三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機車停車場,先徒手將涂慧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下方之電容放電式電線拔除,待涂慧文發現本案機車無法發動,王三能隨即趨前佯稱:其為機車行老闆,可代為維修云云,致涂慧文陷於錯誤,同意由王三能檢查本案機車,王三能進而假意維修查看,再佯稱:本案機車變電器及電瓶都要更換,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涂慧文甫因電瓶剛換而拒絕修理,隨即牽車離去,致王三能要求收取費用之舉未能得逞。

嗣涂慧文自行前往機車行,經機車行老闆檢視後表示無須更換上開零件,只需接回上開電線,即可回復正常,且無須收取任何費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涂慧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予刪除更正)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三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也沒有在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也沒有與被害人涂慧文對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現本案機車無法發動,嗣有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淺色POLO衫上衣、藍色牛仔工作褲、手提白色塑膠袋之成年男子趨前佯稱其為老闆,可代為維修,並告知變電器、電瓶都要更換,費用共計1,800元,但被害人因甫更換電瓶,遂拒絕由該男子修理,並隨即牽車離開,而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該男子,嗣被害人自行前往機車行詢問老闆,老闆告知上開零件並沒有故障,只要接回本案機車引擎下方高壓線圈之插頭後,即可回復正常使用,且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被害人始知遭該名男子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34頁正面至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67至74頁),並有被告照片2張、109年7月19日停車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見偵卷第14至19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警方調取案發現場及該處附近之監視器,於109年7月19日13時9分許,確有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淺色POLO衫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在被害人停放本案機車之案發現場蹲下後,伸手靠近本案機車右後方之舉止,此有前揭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編號1、2)在卷可佐。

而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之停車場停放,都是正常狀態,嗣伊進入全聯購物中心買東西,約10來分鐘左右返回本案機車停放處,欲發動本案機車時,突然間發現發動不了,伊隨即自行牽車至附近機車行詢問老闆,經老闆檢視後表示引擎下方有一個高壓線圈有脫落,它原本是像插頭接觸式、可插入之接頭,可以從機車外殼旁邊拉出來,不須拆解機車,而且該接頭所在位置,剛好就是該名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伸手觸碰機車右後方的地方,所以是該名男子從機車側邊將前開接頭拉掉鬆脫,之後老闆將該接頭插回去,本案機車就回復正常發動,並沒有該名男子所稱電瓶或變電器故障的問題,而且老闆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67至70頁),則本案機車原本可以正常發動,待被害人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時,前開男子伸手靠近本案機車右後方,並徒手將機車引擎下方之高壓線圈插頭拔掉鬆脫後,造成被害人無法發動本案機車之事實,且該名男子即係詐欺被害人之人等情,亦均堪認定。

㈢、又該名詐騙被害人之男子確為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年約50至60歲,頭戴白色鴨舌帽、上衣穿淺色POLO衫、褲子穿藍色牛仔工作褲,手提白色塑膠袋,經警方提示案發現場附近之建國路往中正一路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就是詐騙伊之人,復經警方提示有帶口罩之被告照片,經伊確認後就是對伊詐騙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本院易字卷第74頁);

參以證人即另名被害人彭昭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19日13時許,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有零售市場前,當時是正常狀態,嗣伊去買東西返回機車停放處發現無法發動,伊想說牽機車回家,剛好有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上衣穿淺色POLO衫、褲子穿藍色牛仔工作褲,手提白色塑膠袋之男子從後面接近伊,說他剛好在農會附近修理機車,於是他就把機車牽過去建國路對面,他查看機車後對伊說是火星塞或是電瓶啟動器故障,就直接幫伊修理機車,他說零件都是正牌,所以向伊收取1,000元之費用,之後伊去機車行檢查,老闆表示對方更換的零件是舊的,收取1,000元太貴,而且也不是原廠正牌零件,伊才知道遭對方詐騙,經警方提示有戴口罩之被告照片供伊指認後,很像當天詐騙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34頁反面至35頁)。

觀諸上開二位證人就被告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其等施行詐術之情,始終清楚陳述、指證歷歷,且事後亦均明確指認頭戴白色鴨舌帽、上衣穿淺色POLO衫、褲子穿藍色牛仔工作褲,手提白色塑膠袋之男子係被告一情,並有卷附戴口罩之被告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審以前開二位證人互不認識,亦均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等僅係偶然與被告相遇及交談,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但其等對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穿著、手提物品等外在特徵,以及被告所為詐欺手法,卻均為相互一致之描述,苟非確有其事,其等實無必要無端虛構上開情事,甘冒誣告風險而攀陷被告,是其等所述情節,堪認非虛。

從而,據證人彭昭娟前揭所述情節,適足以補強本案被害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有在本案地點向其詐騙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是空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被害人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之態度。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酌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之被告詢問筆錄「教育程度」欄),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收入、住在公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2頁;

本院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雖遭詐騙但幸未受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63頁)存卷可參。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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