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振順與代號AD000-H1115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一、被告范振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 三、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其等於上開時、地,相約飲酒後,被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五、新舊法比較:
- 六、論罪科刑:
-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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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順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順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順與代號AD000-H1115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與范振順配偶、A女、A女男友即代號AD000-H11157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A女友人即代號AD000-H111570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等友人,一同相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介好唱」小吃店聚餐飲酒,而於同日17時許,被告配偶中途離座如廁後,范振順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A女,徒手觸摸A女臀部,經甲 發見後旋即起身坐至范振順與A女中間以將范振順、A女隔開,A女因感受不適表示欲先行離去,范振順及其配偶、A女、甲 便離開現場,詎范振順竟接續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上開小吃店門口附近摟A女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A女或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卷》第11頁、第50頁、第104頁、第268頁、第344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0頁、第104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34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聚會後,與其配偶、告訴人、甲 等人離開現場,嗣後與甲 起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摸臀、摟腰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其等於上開時、地,相約飲酒後,被告及其配偶、告訴人、甲 便離開現場,嗣後與甲 起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8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第44頁、審卷第49頁、第103頁、第267頁、第343頁、第352頁至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B女、乙○○(被告配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庚○○、己○○、辛○○、陳冠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5頁及背面、審卷第106頁至第159頁、第271頁至第299頁、第346頁至第352頁),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告訴人陳報之診斷證明書、B女偵訊庭手繪現場位置圖、被告陳報之手繪現場圖、現場沙發尺寸手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遭覆蓋照片、該分局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49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99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手捏掐伊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伊身上,假裝要跟甲 講話,甲 坐在伊右邊,伊就向甲 使眼色,甲 就起身坐在伊與被告中間,後來伊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被告還過來摟伊的腰,甲 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被告,伊當時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聽同行友人勸,想說跟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庚○○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告如何摸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故作要與甲 說話,趴到伊身上,以其胸部部位磨蹭到伊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伊,就是差不多伊臀部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除伊、被告、甲 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伊覺得不舒服,就跟甲 使眼色表示不舒服,甲 就起身從伊與被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伊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伊後面,用手從伊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甲 有看到,甲 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審卷108頁至第123頁),核其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
2.又證人甲 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伊、告訴人、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位,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告訴人,整個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伊看到被告伸手摸告訴人的屁股,告訴人說不舒服就站起來,伊就坐到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突然抱住伊太太後面的腰,伊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衝突,伊才打被告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背面);
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告訴人屁股然後用力捏,告訴人有「唉」一聲,伊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告訴人就說要回家了,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伊就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審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3.再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甲 講話,講話之後,甲 就坐到告訴人跟被告之間,後來告訴人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回去了,剩伊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告訴人跑進來說外面在打架了,伊才去店外面察看,之後伊有跟去警局,被告跟甲 進去警局,伊與告訴人、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來庚○○有過來,被告與甲 做完筆錄後,伊與被告夫妻、庚○○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庚○○有表演動作給伊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近有摟告訴人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
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看到被告觸摸告訴人,伊坐在對面看不到,但確實有看到被告坐過來要跟甲 講話,身體靠過來,與告訴人身體有碰到,甲 有把告訴人叫到旁邊後,甲 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伊在店內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庚○○去看監視器,之後在公園,庚○○有把伊當成是告訴人,自己當成被告,去摟伊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庚○○也有在警局門口表演一次,但伊不確定庚○○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等語(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就甲 換位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庚○○有表演、示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述相符,堪以補強其等證述,益徵被告確對告訴人有前述摸臀、摟腰之行為無訛。
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細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案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就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明力。
4.況證人庚○○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摸臀,摟腰,只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甲 在打架,但伊不知道為何打架,伊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在公園時,有乙○○跟B女在場,伊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伊沒有說是誰等語(審卷273頁至第277頁);
證人乙○○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上完廁所回來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就打起來,庚○○有在公園說一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係嗎之類的話等語(審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庚○○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其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有摟腰等行為乙節,至為明確。
至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
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店內沒有發生衝突,後來就離開了,伊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察才來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審卷第283至第287頁);
及證人己○○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看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審卷第281頁)、證人辛○○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最早離開的人,離開時其他人還喝得很嗨等語(審卷第291頁),則上開證人或早已離場,或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針對被害人所說捏屁股一事,我當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
「身體靠到被害人的身上假裝要與坐被害人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
我喝醉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她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對於有無觸碰告訴人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云云,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況衡情被告若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無性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憶、若有觸碰告訴人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其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
至所謂「觸摸」,本不以徒手觸摸為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碰觸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其臀部或摟腰之行為,均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摟告訴人腰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觸摸告訴人臀部、摟告訴人腰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行為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學歷智識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審卷第3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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