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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豪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士豪於民國108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受僱於告訴人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下稱昇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採購、設立據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業務,而向會計部門預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規定須於業務結束後,如實結算、如數繳還剩餘款項予昇雷公司,竟未依規定繳回剩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804元,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是否有此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黃程國律師之指訴;
證人柯忠佑、張勝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簽立之本票、授權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間任職昇雷公司,負責前往大陸深圳地區成立分公司,有向昇雷公司請領預支款87萬多元,但這些款項都是用來支付採購設備、業務行銷及繳納設備的進口關稅,因為我3個月回臺灣1次,1年只會回來4次,所以相關的單據都是回臺灣時交給會計柯忠佑,後來我要離職,那時的會計張勝惠才跟我說有19萬元多還沒核銷,由於我的憑證有回臺灣時都交給柯忠佑,我不知道柯忠佑在離職時有無將相關文件交接給張勝惠;
張勝惠在我離職時要我簽立19萬2,804元本票才會給我離職證明,表示等我之後找到單據影本後,公司會把本票還給我,但單據正本我都已經交給公司,我擔心會影響新公司的任職,因此才簽了本票;
本案的19萬2,804元都有用在公司業務上,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深圳擔任業務,有預支款時我都會向公司申請,有些款項是我自己代墊的,金額快6萬元,公司還沒還給我;
去年(112年)在民事開庭時有找到部分單據的影本,金額大約10萬元,最終我以9萬元跟昇雷公司和解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同年0月間,受僱於昇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採購、設立據點等業務,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辦理如附表所載業務,而向昇雷公司會計部門預支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柯忠佑、張勝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32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39頁、第153至156頁),且有昇雷公司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深圳增值稅普通發票、專用發票、電子普通發票;
深圳市高梵德科技有限公司送貨單;
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電子普通發票;
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
電子郵件;
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
昇雷公司製作之預支款核銷彙整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1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昇雷公司雖主張被告提供之核銷憑證合計金額較其申請之預支款總額短少192,804元,而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所侵占,然查:⒈證人柯忠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上班擔任協理,負責財務會計,亞迪公司與昇雷公司應該是關係企業;
被告預支昇雷公司款項的明細是我編製的,這是亞迪公司的老闆周育良交代我做的;
被告拿回來報銷的憑證太過零瑣,我無法確認,108年8月我就離開亞迪公司;
我手邊沒有明細,所以我無法確認金額;
被告給我的相關電子、紙本明細我都交接給亞迪公司的VERA;
我不確定我有無歸檔歸好,我應該是跟VERA點收交接;
我離職前應該有將被告所有的預支款明細,含被告交給我的收據,一併交接給後手;
大部分款項應該都有預支單跟被告提供的估價單,我才會審核撥預支款項,但我現在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見偵卷第135至1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4月到109年0月間我任職於亞迪公司財務部,負責亞迪公司會計,亞迪公司與昇雷公司當時是關係企業,亞迪司公司的負責人周先生交辦我們一併處理關聯企業的工作,若被告有費用的報銷,他就會填寫亞迪公司的雜項請款單請款,我們財務部會在臺灣這邊協助被告填預支單,經有權限者核准之後便撥款;
當時因為地點、時間的關係,所以預支款是先針對事實填寫,取得確認後就撥補,憑證應該是等後續執行完成再回來報銷,因此才會叫預支款;
憑證的部分有一些是由我經手,這段的憑證期間可能是落在108年第2季、第3季,甚至第4季,我任職期間是到(109年)8 月份,那時離職得也比較匆促,由於我主責是亞迪公司的事務,針對昇雷公司部分,如果被告有回臺灣或有微信提供給我憑證,就我的能力範圍,我會記錄下來,但是我沒有一個完整的把握;
在我離職之前我有追蹤被告這邊的撥補,當時可能還沒有百分之百完成,我就先離職了;
截至我離開時,就我的瞭解是,被告的預支款跟憑證尚未對平,還沒完全沖銷;
我說的沒辦法對齊是指:如果預支款是100 元,但是憑證因為回來得真的相對雜亂,所以我無法好好地去整理,逐筆沖銷;
至於預支款跟被告拿回來的憑證之間有無差額,或被告有無幫公司代墊款項,這部分我不清楚;
因為回來的單據可能比較多,還沒辦法確實沖銷;
我在職期間,被告的預支款總額跟他最後拿回來憑證的總額,到底最後是多少其實都還沒算過;
我不確定我離職時,關於被告預支款方面的財務資料、憑證有無交接,但至少我是留在亞迪公司裡;
被告在申請預支款時,有些是有報價單的,例如當時公司要做什麼樣品,有些情況可能比較急迫,可能當地要做什麼管理性質的部分,那個可能真的沒有明細,只有一個金額,要不就是他填預支單,不然就是他告知臺灣這邊,請臺灣填預支單,再由公司的權責人員核准後放行金流;
被告申請預支款時,公司有制式表格讓他填寫,是把亞迪公司的名稱拉掉,直接用亞迪公司的預支單申請;
或被告人在大陸時,他有委請我在臺灣填預支單;
預支申請表要填寫事由、金額、向誰購買等項目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7至158頁)。
⒉證人張勝惠於偵查中結稱:我是亞迪公司財務會計經理,VERA就是我;
被告一開始在亞迪公司擔任業務,之後離職再到昇雷公司上班,應該也是業務;
昇雷公司與亞迪公司同一個老闆,是關係企業,亞迪公司是母公司;
柯忠佑是亞迪公司的會計,會協助查看昇雷公司的帳冊、資金流動;
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他在108年前往大陸替昇雷公司進行採購業務,每一筆預支款項都會先寫預支單申請,需要提供公司估價單,才會審核撥款到他玉山銀行帳戶内,他在大陸以ATM提領支付款項,回臺灣後交付收據給會計柯忠佑等節,如果是採購業務,是提供估價單沒錯,預支流程大致合理無誤,收據當時都是給柯忠佑,他算是我的前手;
柯忠佑是將一整疊資料拿給我,並未特別指明哪些是被告給的東西,僅有說明内含被告交回的單據,並給我被告相關預支、報銷彙整表;
彙整表上有每一筆預支明細、對應已報銷明細,最下面有差額加總金額,19萬2,804元是被告應償還給公司的金額,或應該提供的單據;
這張彙整表的差額我有親自拿給被告確認,被告有逐筆查看並詢問我内容,且我也有說明,被告確認後才簽立相關本票做擔保,因辦理離職程序當天無法提供款項或單據,所以被告承諾108年底(後改稱「109年底」)前會將款項或單據補回公司;
離職當天被告表示尚未將單據收集齊全,我提出簽立本票與授權書作為擔保,這些都是在亞迪公司内辦理的;
109年7月28日被告簽立本票當下亦未反應有交付19萬元現金給柯忠佑,且簽本票時被告跟我說他要蒐集單據報銷(見偵卷第153至1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4月到109年7月任職於亞迪公司,我原本的職務是稽核,後來財務經理柯忠佑離職後,我就接任會計財務這方面的工作;
我接手之後,被告很長時間都是在大陸那邊進行工作,所以實際上有比較密切往來的時間點是他109年7月要離職之前,因為我們離職手續的其中一環是要確認有沒有預支款未結清,或有他幫公司代墊的款項但公司還沒給他錢,那時從帳務上來看被告有預支款,因此那段時間我比較頻繁的跟他確認;
被告申請預支款的流程,可能他口頭跟老闆先說明,如果老闆有要求,他或許會填一張預支單,若老闆沒要求,也可透過老闆跟會計這邊交代來安排撥款,撥款方面一定都是用銀行匯款的方式;
在被告預支款的請款流程上我跟被告並無聯繫;
被告最後一筆預支款項是108年7月的事,我接手應該在這之後,我只是負責結算,看被告預支了多少錢,還有多少錢尚未跟公司回報要報銷或要退回的;
偵卷第19頁的預支款核銷彙整表是我製作的,左邊預支清單的部分是柯忠佑給我的,右邊憑證的明細是我根據我翻找到的實體憑證列出來的;
我在做這張彙整表時,其實是趕在被告離職日之前做好的,也交給被告確認過,他當時就這張清單先回去找了一些資料,就這張清單我們討論過可能至少2次,最後被告告訴我他知道剩下19萬元還有哪些單據,他會很快補給我,但被告離職後沒有補上單據;
那段時間我並未聽說過大陸那邊被房東催繳租金或有貨物稅款未繳導致無法提貨,但這些憑證裡面確實有租金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70頁)。
⒊依證人柯忠佑、張勝惠前揭證詞,被告向昇雷公司申請預支款時,須填寫預支單,載明事由、金額、賣方等內容,並檢附估價單,由權責人員審核後撥款,並非被告只要一提出申請,無須檢附任何資料,或說明申請預支之項目、事由、預估金額,亦無庸經過昇雷公司之審核,即可獲得撥款,且被告任職於昇雷公司期間,相關憑證均係於回臺灣時交付證人柯忠佑或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柯忠佑,而證人柯忠佑復自承其於108年8月份離職時較為匆促,兼以其主責為亞迪公司事務,就昇雷公司部分僅係依亞迪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協助被告申請預支款,及儘量記錄相關憑證,對完整度並無把握,於離職前亦未百分百完成被告申請之預支款及憑證間之沖銷,無法確定被告申請之預支款總額與所提供之憑證總額有無差額,亦不能確認有無將被告預支款方面之財務資料及憑證交接給後手(即證人張勝惠),證人張勝惠亦證稱柯忠佑係直接將一整疊資料交與其,並未特別指明哪些是被告交付之單據等語,則證人柯忠佑是否有將被告提供之核銷單據完整交接與證人張勝惠,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申請預支款之金額與告訴人本案提出之憑證金額不符,遽認短少部分之款項即為被告所侵占。
⒋再者,依昇雷公司製作之預支款核銷彙整表所示,昇雷公司於108年7月4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122,000元、299,000元予被告,合計421,000元,用途為「辦公室租金3-5月及存入中國銀行營運金」及「新約之押金和房租、『貨款稅費』、存入銀行款」,昇雷公司同意憑證核銷部分為「租金、2019年7月5日存入中國銀行、2019年7月16日存入中國銀行」之款項,合計299,000元,尚未核銷部分為122,000元(見偵卷第19頁)。
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柯忠佑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傳送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進口報關單」之PDF電子檔案文件,並稱「這次上次好像沒給到你」、「這個是上次20台」(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對照被告所提108年7月26日之稅費單,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曾為昇雷公司申報「進口增值稅」及「進口關稅」,其報關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上開傳送予證人柯忠佑之檔案名稱,貨名及數量則為「內嵌型網路攝像機」、「20台」(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貨物數量亦與被告在前述對話中提及之「20台」吻合,足認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以微信傳送予柯忠佑之電子檔案確為前揭稅費單(該貨款稅費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0,232.12元,折合當時人民幣匯率4.6,約為新臺幣93,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復參酌該稅款之申報日期為108年7月26日,與昇雷公司核撥被告預付款項之日期108年7月16日相近。
準此,被告主張前述稅費單即為告訴人認被告猶未提出單據核銷之「貨款稅費」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由上益徵,證人柯忠佑確未將被告提供之所有核銷單據全部交付昇雷公司。
至被告傳送上開稅費單與證人柯忠佑時,證人柯忠佑雖已自亞迪公司離職,然被告辯稱其當時人在大陸,不知公司何人離職,其唯一的窗口就是柯忠佑,其若知悉柯忠佑離職,即不會向柯忠佑表示上次這個單忘記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所辯尚未明顯悖於常情,且自被告與證人柯忠佑間之對話內容觀之,柯忠佑於被告傳送前開檔案予其時,並未告知被告其已自亞迪公司離職,請被告自行將憑證交與後手,或應允會轉交相關資料與後手,反係回以:「好,那我來更新昨天那個單位成本」(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被告認其已透過柯忠佑將憑證交付公司核銷,即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就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或予以處分,本案縱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經手之款項帳目不符金額短少等情事,惟此部分款項究係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用侵占,抑或係用於支應昇雷公司大陸分公司業務運作所需,並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該不符或短少之款項確係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中飽私囊予以侵占,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請款項目 請款金額 (新台幣:元) 1 108年4月17日 Mockup100套50%,及耗材等 160,000 2 108年4月30日 Mockup100套50% 140,000 3 108年5月14日 武漢住宿費 4,118 4 108年5月17日 深圳勝雷設立費RMB6600元 30,000 5 108年5月20日 深圳勝雷設立費RMB6600元 1,000 6 108年6月4日 辦公室保潔、電腦兩台和印表機等 90,169 7 108年7月4日 辦公室租金3-5月及存入中國銀行營運金 122,000 8 108年7月16日 新約之押金和房租、貨款稅費、存入銀行款 299,000 9 108年7月21日 勝雷Demo用耗材及設備 27,000 合計 873,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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