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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陽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曾美鳳所管領之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1瓶、卡樂芙優質染髮霜1個、熱敷眼罩5片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1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置放於隨身袋內,未將上開物品予以結帳,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門口警報器而為曾美鳳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前揭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1瓶、卡樂芙優質染髮霜1個、熱敷眼罩5片等物(業已發還予曾美鳳),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美霞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家吃安眠藥後,什麼都不知道了,警察來了我才驚醒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578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5788號偵查卷第9頁),且本件告訴人發覺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1瓶、卡樂芙優質染髮霜1個、熱敷眼罩5片等物遭竊後旋即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1瓶、卡樂芙優質染髮霜1個、熱敷眼罩5片等物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1頁),是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甚明,又被告固陳稱其為本案犯行前有服用安眠藥云云,惟被告犯案當時究竟有無服用安眠藥,尚非明確,且依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後,經警詢問: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能否接受警方對你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被告答稱:清楚,可以等語,再經警質以:你是如何竊取上述商品等語,被告答稱:以手拿取商品放進我的隨身袋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尚可清楚記憶其竊取之手段、商品種類等經過及細節,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精神意識清楚,說話、反應均正常,足認被告確有行竊之情,其偵查中所辯,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1瓶、卡樂芙優質染髮霜1個、熱敷眼罩5片等物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衡酌其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1瓶、卡樂芙優質染髮霜1個、熱敷眼罩5片等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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