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70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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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柯凱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凱仁無罪。

事 實

一、吳錦榮與朱瑞光、蔡昊容均為獅子會會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內,因吳錦榮之友人柯凱仁與朱瑞光因故發生爭執,詎吳錦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朱瑞光之臉部,致朱瑞光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蔡昊容以身體阻擋在朱瑞光前時,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續以徒手朝朱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朱瑞光前方之蔡昊容,並致蔡昊容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瑞光、蔡昊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錦榮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吳錦榮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朱瑞光,並致告訴人朱瑞光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昊容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蔡昊容等詞。

經查:㈠被告吳錦榮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節,業據被告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3月30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3至34頁),堪認被告吳錦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部分,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瑞光被打後倒地,我跑過去擋在朱瑞光前面,吳錦榮有繼續用手打,我受到的傷勢是因為在幫朱瑞光擋吳錦榮的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09至110頁),而核諸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吳錦榮攻擊後倒地時蔡昊容很快就過來,我印象中蔡昊容擋在我面前,好像說很痛,我只記得我有聽到蔡昊容在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婉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昊容站在朱瑞光前面,發現對方還是繼續往前在打,我就看到蔡昊容用手在擋攻擊,蔡昊容受傷當下我有幫她拍照,蔡昊容受傷的部分就跟偵卷第61頁在警局拍照時一樣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再觀諸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係右前小臂靠近手腕部分及左手手背位置,有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照片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20頁),均與告訴人蔡昊容前開所證其當時係為護衛朱瑞光而有阻擋攻擊之情狀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錦榮既自承當時確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告訴人蔡昊容為阻擋被告吳錦榮之攻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實與常理無違。

被告吳錦榮僅空言辯稱沒有打告訴人蔡昊容,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榮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佐以被告吳錦榮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就傷害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亦均未有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凱仁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錦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有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致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分別受有前開傷害。

因認被告柯凱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柯凱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柯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坤銘、林婉琤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9張、告訴人朱瑞光及蔡昊容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5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柯凱仁堅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都沒有碰到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詞;

被告柯凱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柯凱仁與朱瑞光發生口角後,隨即遭同行獅子會朋友帶至一旁,直到離開案發現場皆未有與朱瑞光、蔡昊容有任何肢體衝突,根本不可能造成朱瑞光、蔡昊容之身體傷害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吳錦榮只有動一手我就倒地了,我只有被打那一次就沒有了,我是被打左臉這邊,我被打得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詞(見本院卷第92、96至97頁),再觀諸告訴人朱瑞光所受傷勢,僅有左耳耳後處、臉部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經診斷為挫傷,而未有身體其他部位受有傷害,且上開受傷部分傷勢尚屬輕微等情,有受傷照片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19頁),核與告訴人朱瑞光前開證述相符,倘告訴人朱瑞光除被告吳錦榮前開徒手攻擊一次後,尚遭他人接續以徒手或拳腳為傷害行為,殊無可能僅受前開傷勢之傷害,何況告訴人朱瑞光亦已證稱僅遭被告吳錦榮打那一次,其後即無再被攻擊,是就此部分,實難認證人朱瑞光前開傷勢與被告柯凱仁有何關聯。

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凱仁亦有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詞,核與前開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凱仁當時有手腳併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共同被告吳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靠過去朱瑞光時,柯凱仁沒有靠過去,柯凱仁都在位置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即在場人蔡忠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是柯凱仁與朱瑞光在對罵,吳錦榮過去打朱瑞光一拳,我有上前去阻擋,看到柯凱仁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起衝突,之後我就返回吳錦榮那邊擋在吳錦榮跟朱瑞光、蔡昊容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在場人吳御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台上唱歌,可以看得到當時發生衝突的狀況,吳錦榮與朱瑞光發生衝突時我跳下來攔在吳錦榮跟朱瑞光中間,蔡昊容已經在那裡了,柯凱仁是在他的座位上,我確定柯凱仁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藍之帶卡拉OK」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衝突發生時被告柯凱仁係在其包廂座位處一節相符(見偵卷第48頁),實難認被告吳錦榮於前開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時,被告柯凱仁有何趨前之情形,被告柯凱仁辯稱其並未靠近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節,核與前開事證相合,而堪採信,本院自難僅依告訴人蔡昊容前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柯凱仁有何與被告吳錦榮共同攻擊前開告訴人之行為;

又證人林婉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吳錦榮、柯凱仁攻擊蔡昊容,蔡昊容用手擋住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然此證詞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柯凱仁斯時係在其座位上而未趨前等節未符,而不足補強前開告訴人蔡昊容證詞。

㈢再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業已指稱畫面中穿藍色襯衫之人為吳錦榮,當時柯凱仁在阻止吳錦榮前進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7反面至28頁),是倘被告柯凱仁確有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殊無需攔阻被告吳錦榮之必要,是被告柯凱仁實無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被告柯凱仁亦無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是依前開事證,實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凱仁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柯凱仁之認定,爰為被告柯凱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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