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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為乙○○之孫,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09年2月29日前遷出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住所,並應自遷出時起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至113年1月30日。
詎丁○○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2月7日6時40分許,接近上開乙○○之住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判決係判處被告拘役之刑度,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見偵查卷第89頁),並有卷附前開保護令2件(見偵查卷第7至13頁)、保護令送達證書(見偵查卷第5頁);
以及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對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延長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至113年1月30日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腳踏車至告訴人住家附近的人不是我,而是我的朋友丙○○云云。
(二)惟查: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與相關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61至11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時在場看後,本院向其確認影像中騎腳踏車之人為何人時?其明確指出就是在庭的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院將前開擷圖中騎腳踏車之人的臉部與身軀放大之人的照片給證人即告訴人確認是被告嗎?其明確證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在警詢中看了監視錄影畫面後明確表示:「騎乘自行車之人就是被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4頁)。
⒉此外,復有警方所翻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
⒊被告雖辯稱: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腳踏車至告訴人住家附近的人不是我,而是我的朋友丙○○,他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0號與36號的儷葆企業社工作,該工廠是做沙發組裝的。
惟本院按址傳喚被告所言的上述證人丙○○並未到庭,且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詢與訪查上址是否有做沙發組裝的「儷葆企業社」?是否有所謂「丙○○」之人在該處工作?經該局於113年1月10日函覆本院略以:「經派員現地訪查,儷葆企業社正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訪查負責人沈○○(詳卷),負責人表示無此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足徵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違反保護令所示之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同性質之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太重,被告只是單純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100公尺而已,並未有其他造成對於告訴人困擾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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