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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施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智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33、69頁),被告林施智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證據名稱㈡之「蘇昱塇」,應更正為「蘇昱瑄」;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應適用之法條㈢所載「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部分,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施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售仿冒商品高達214件,數量甚鉅,獲取不斐利益,若僅判處拘役40天,將使侵害商標者心存僥倖,甘冒不法風險續行犯罪,此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達214件,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以在市場賣衣服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稱:因找不到工作,母親去年罹患癌症,還去借高利貸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籌不到錢而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按見偵卷第56至57頁)可參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顯已就行為人之手段及行為態樣、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考量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致有量刑失輕之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六、又告訴人雖具狀以另案判決之刑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7至32頁)。
惟另案之犯罪情節(遭查獲仿冒商品數量、陳列或販賣期間等)、個人責任事由(如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量刑因素各異,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
再者,本案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遵期履行等節,已為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難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至於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尚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難以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此外,告訴人另具狀稱被告違反本案商標法案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於113年1月31日再犯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由告訴人告訴後,經警方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僅屬被告所涉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實與本案無涉,何況該案尚在偵查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亦非可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施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施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施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Adidas及圖之商標圖樣,均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各種運動衣褲等商品,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2月22日10時45分前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攤位,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擬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施智於警詢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蘇昱塇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鑑定報告書1紙、採證物照片4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封籤1份、現場及清點照片5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達214件,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以在市場賣衣服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稱:因找不到工作,母親去年罹患癌症,還去借高利貸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籌不到錢而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1 上衣 55件 2 外套 86件 3 長褲 7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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