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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板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韋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板秩字第2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韋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貳把(含空彈匣貳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韋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28巷頂埔三角公園籃球場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沒入扣案之空氣槍2把(含空彈匣2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於兵役期間受過兵器課程訓練,並領有相關射擊課程認證,因學識不足誤以為受訓認證後可以持有空氣槍,深感懊悔,請求減免罰鍰,以免影響生計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另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2年11月8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565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經簡易庭法官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板秩字第250號簡易庭裁定裁處罰鍰1萬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含2空彈匣)均沒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5日收受裁定等情,有上開移送書、裁定書及抗告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於112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未逾法定5日抗告期間之規定,此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1紙及本院收狀收文章印戳附卷可證,則本件程序既屬合法,本院普通庭即應依法受理,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攜帶空氣槍及彈匣至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28巷頂埔三角公園籃球場旁之空地做空氣槍之調整及射擊動作,嗣附近民眾向警方報案有持槍情形,警方於當日晚間7時58分許到場查獲抗告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含空彈匣2個)等情,有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屬實。
㈢抗告人雖辯稱因學識不足,誤以為受訓認證後可以持有空氣槍,且裁罰將影響生計云云,惟查:⒈抗告人所攜帶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復本件查獲地點係新北市土城區公園之空地,公園為公共開放空間且民眾往來頻繁,是抗告人攜帶空氣槍及彈匣至上開場所,除與其身分地位迥不相合(抗告人並非職業軍警),其手持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亦可能驚嚇民眾,甚至可用於恫嚇、挾持民眾等用途,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抗告人確有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⒉抗告人居住於資訊發達之城市地區,學歷為大學肄業,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認知上開情形;
且抗告人曾服兵役,係常兵備役之成年人士,先前受過相關訓練且經台灣實用射擊協會認證核發證書,有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實用射擊協會證書附卷可稽,亦可見抗告人有能力或機會取得或接近相關法律資訊,是抗告人應可認知其持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至公眾場所,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⒊而抗告人所陳影響生計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參,難以採信,且抗告人之生計情形,並不影響本件裁罰之要件,併此敘明。
⒋從而,抗告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含空彈匣2個)並無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堪可認定。
五、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沒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含空彈匣2個),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
又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本件抗告人攜帶之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含空彈匣2個),係屬該法第65條第3款所定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自抗告人身上之槍箱內查獲,並經抗告人坦承為其所有,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原審引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含空彈匣2個)並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尚有未洽。
㈡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行為情節、被查獲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含空彈匣2個)。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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