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225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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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璿


輔 佐 人 陳望博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2時5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客服中心,向該中心接線人員稱:「……往臺鐵的方向走,你只要臺鐵的,就是往板橋車站的地下GLOBAL MALL環球購物中心那邊的坡道靠近星巴克跟那個拆掉的7-11那邊,那個就是不是捷運喔,那邊看到有人放置爆裂物」、「那個是我放的掰掰」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於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地○0○○○號店家附近,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臺北捷運客服中心,向接線人員稱:「我等一下要炸掉環球購物中心,掰掰」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財產之方式恐嚇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認定認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致電臺北捷運客服中心,並為前開言語等事實不諱,惟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打電話之對象並非對公眾行之,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殊非無疑,況依其行為時之身心狀況,難認對其情緒焦慮時之言行足生危害於公安有所認識且能控制其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撥打電話至臺北捷運客服中心,且為上開言語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捷運客服督導顏任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個人資料、臺北捷運來電號碼及重要記事紀錄表、111年12月25日恐嚇公眾案件-臺北捷運客服中心錄音檔譯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光碟可查,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2次向臺北捷運客服中心接線人員陳稱之言詞內容,就其行為手段、地點、方式均有具體描述,所表達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旨甚為明確,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那一天在新北耶誕城,人很多,我不希望現場發生韓國的踩踏事件,希望因為這樣讓新北耶誕城的人可以少一點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所陳述之言語,將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進而減少新北耶誕城之人潮。

且被告聲稱放置爆裂物之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高鐵、臺鐵及臺北捷運共構之車站,亦時為新北耶誕城舉辦地點,公眾往來頻繁,屬新北市板橋區交通樞紐,為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

衡之常情,該場所一旦遭放置爆裂物,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自屬重大犯罪事件。

該等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則臺北捷運接線人員接獲上開場所將遭炸之情資,勢必通知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而臺北捷運客服督導顏任妤於被告來電後,旋報警處理,亦有證人顏任妤之警詢筆錄可稽。

另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致電臺北捷運時,亦表明要求接線人員「你們可以幫我通知臺鐵嗎?」等語,有譯文可查,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其所陳述內容,週知不特定多數人之意,竟仍決意向臺北捷運客服中心接線人員散發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足見其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均認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其行為與其身心障礙疾病具有關聯性,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

查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為憑。

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國小入學前後開始在臺北市立婦幼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其後長期在臺大醫院就診,110年3月16日起亦至該院就診。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時間上最接近之精神科診療即111年11月16日臺大醫院門診、同年12月25、26日該院急診紀錄觀之,無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兩次行為時之整體精神狀況與其「常態」有異。

「亞斯伯格症」係一「發展障礙」,屬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心智缺陷」,患者之行為、興趣自幼即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且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固著地以一己角度看待世界,以致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不佳、於社會性互動上經常遭遇困難。

惟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症」,於本案行為時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受不起訴處分,是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

被告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自無監護處分之考量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準此,被告行為時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不足程度,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自陳因不希望新北耶誕城現場發生韓國的踩踏事件,為減少新北耶誕城人潮,率爾出言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取。

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前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實屬不該,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被告雖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被告因經鑑定為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佳,人際社交能力缺損,對於人我分際輕重緩急之區分明顯困難,對於交通工具有異常堅持執著之重覆性行為,尤其在情緒焦慮,情境壓力增加時,更難以自制,以致於干擾環境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

另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係因見新北耶誕城人潮眾多,擔心發生韓國踩踏事情,為減少人潮而為本案犯行。

是其係因情緒焦慮,難以自制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輔佐人亦陳明被告長期固定就診,接受藥物治療,並搭配心理治療,父母全職陪伴照顧,家庭有足夠之支持能力,且被告已與醫師簽定行為公約,輔佐人並已限制被告手機功能及使用,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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