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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信智之上訴意旨,係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表示不服,法律上正確之救濟方式,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誤上訴為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再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信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又上訴人另案於112年9月21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因此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而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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