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304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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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欽犯收受贓物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6年」更正為「10年6月」、第二十五列「3月」後補充「、8月」,犯罪事實二、第七至八列「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附近」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盧搜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更正為「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證據並補充被告丁志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共2罪)。

被告2次收受贓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並經本院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所收受之贓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康育丞、被害人黃智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87頁)、除上開論以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康育丞、被害人黃智男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6至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50號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欽前(一)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6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3月11日(下稱甲刑期);
(四)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下稱丙刑期),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判決將上開有期徒刑8月撤銷改判成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五)至(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丁刑期);
(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
上開甲、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丙、戊之刑,於109年11月10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警惕,可預見馮國峰(所涉竊盜罪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另案偵辦中)現在通緝中,所提供車輛、車牌非本人所有,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㈠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某處,收受馮國峰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康育丞所有,下稱上開車輛)一輛,作為代步使用;
㈡於上開行為之1、2日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馮國峰,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附近,經馮國峰指示,拆除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前後車牌兩面(黃智男所管領,下稱上開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而自馮國峰處收受上開車牌,後於112年3月7日19時8分許,丁志欽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查詢上開車牌為失竊車牌,且與車身登記資料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車輛、車牌均已發還)。
三、案經康育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志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康育丞、被害人黃智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盧搜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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