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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112年度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信智之上訴意旨,係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表示不服,法律上正確之救濟方式,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誤上訴為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後,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2年8月21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莊昌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 頁),是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之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2年9月22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書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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