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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承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4月9日21時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2日21時9分許」;
第2、3行「詎雙方因酒後起口角爭執,胡承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胡承勳因見朱志偉於聚會過程中摔擲物品,故心生不滿,胡承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第4行「頭皮撕裂傷3公分」,應更正為「頭皮撕裂傷2處各3公分、4公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志偉為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啤酒杯毆擊告訴人成傷,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資料4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7頁),然告訴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於被告履行完畢後撤回告訴,暨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衝動,罹犯刑章,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應認其有悔悟之意。
又告訴人本應依上開調解條款撤回告訴,但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發函告訴人依調解筆錄成立條款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然告訴人未回覆;
又於同年6月19日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未到庭;
復於同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所留聯繫電話亦無人回應,有本院113年5月2日新北院楓刑屏112簡3779字第14551號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應認告訴人確有未依約撤回告訴之情形,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胡承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承勳於民國112年4月9日21時9分許,與友人朱志偉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老酒霸居酒屋飲酒聊天,詎雙方因酒後起口角爭執,胡承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啤酒杯毆擊朱志偉頭部,致朱志偉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朱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承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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