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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榮
鍾竣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竣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離去。」
後,補充「嗣經林泓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經黃培榮於警詢時交還NFL-0626號車牌(業經發還林泓銘)。」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培榮、鍾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黃培榮、鍾竣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培榮、鍾竣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NFL-0626號車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黃培榮、鍾竣宇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黃培榮、鍾竣宇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NFL-0626號車牌,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林泓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92號被 告 黃培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竣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榮、鍾竣宇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騎樓下,由黃培榮以徒手鬆動螺絲方式,鍾竣宇則在旁把風,竊取林泓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培榮、鍾竣宇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泓銘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黏貼照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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