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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記載「新莊分局」應補充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①因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09至115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曾因上開①前案即咬傷監獄管理員案件,經澎湖地院判刑確定,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等均屬相同(本案傷害部份雖未據告訴),且上開③前案屬妨害公務案件,其罪質亦與本案相類似,足徵被告就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傷害、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
衡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行為,罔顧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警取締時之情狀及所受刺激,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50號被 告 張進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維於民國111年9月15日6時59分許,因遭民眾檢舉吸食強力膠,經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理,並將張進維帶返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於同日7時35分許,因張進維在光華派出所內行為瘋狂,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執勤員警黃崧峻欲對張進維實施管束,張進維於警方依法執行管束期間,明知員警黃崧峻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口咬傷員警黃崧峻右手上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證人黃崧峻為警員並正在執行警員職務,仍以口咬傷證人黃崧峻右手上臂之事實。
0 光華派出所警員黃崧峻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證人黃崧峻為被告實施管束期間,突然以口咬傷其右手上臂之事實。
0 ⑴證人黃崧峻111年9月15日至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⑵證人黃崧峻傷勢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崧峻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 證明證人黃崧峻於上開時間正在執行職務之事實。
0 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證人黃崧峻為被告實施管束期間,突然以口咬傷證人黃崧峻右手上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另被告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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