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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善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型號SOL SO-7E浮世繪藍綠色四分之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SOL-7E」之記載應更正為「SOL SO-7E」。
二、核被告向善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型號SOL SO-7E浮世繪藍綠色4分之3),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82號
被 告 向善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善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5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宏匯廣場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見方煒甯所有、型號SOL-7E之浮世繪藍綠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100元),置於方煒甯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自己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方煒甯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方煒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向善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煒甯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安全帽之廣告外觀照片。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本案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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