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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第8950號、第8951號、第101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740號、第34177號、第35001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王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王翔就其被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9至20行「111年1月31日」應補充為「111年1月31日2時23分許」、第23至24行「統一超商川詠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應補充為「統一超商川詠山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
另補充「被告蔡王翔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李孟軒及劉正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證人許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王嘉湶配偶周玉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欣智及劉任修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113033068號函暨所附王嘉湶任職勤指中心期間考核紀錄1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警察察局中山分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人丁佩伶與呂家興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共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論罪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王翔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王翔,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私行拘禁是指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讓行為客體喪失行動自由,並在行為人控制之下,留置特定處所,一有此行為即屬既遂,時間久暫並非所論。
經查,告訴人丁于哲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遭共同被告李孟翰、黃健紘、林宇辰及被告蔡王翔帶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内拘禁,再轉移陣地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繼續拘禁,遲至110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始由共同被告黃健紘及許書榮攜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等情,有如前述,是告訴人自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至110年2月2日23時30分許止,遭被告蔡王翔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拘禁於上開處所,並處於其等控制之下近乎2日,顯非瞬間或極短時間之拘束,自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
是核被告蔡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蔡王翔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改依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蔡王翔與共同被告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林宇辰、朱俊傑(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論罪科刑;
林宇辰、朱俊傑部分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王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與其餘共同被告合謀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催討欠款,並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可憑(見偵字10103卷第31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蔡王翔遭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見偵字8951卷一第201頁),為被告蔡王翔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王嘉湶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9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李孟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彥妤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已終止委任)
謝雨靜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冠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健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惠鈺律師
被 告 蔡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朱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段0
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孟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正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前於民國109年5、6月間,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125萬元予丁于哲,嗣加計利息後,債務金額提高至185萬元,王嘉湶乃於110年12月20日,要求丁于哲簽立金額185萬元之本票(票號:654229號)1紙,交與其供債務之擔保,詎丁于哲僅清償部分欠款利息後即無力清償,王嘉湶催討無著,竟動念謀劃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向丁于哲實施暴力討債,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無名宮廟,委託其前所結識、具有幫派背景之「兄弟」李孟翰,另尋找數名道上小弟為其向丁于哲討取該筆債務,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與李孟翰(本票上已載有丁于哲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未扣案),且向李孟翰允諾:倘能追回欠款,只需將其中之100萬元本金繳還王嘉湶,餘款皆交由李孟翰及替其討債之兄弟自行分配,同時告知李孟翰:丁于哲這個人很皮,如果被嚇到,以後就找不到了(意即提示李孟翰:將丁于哲約出後即要把錢要到手,人放走後該欠款即再難追償)等語,旋即由李孟翰指示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江吉兒(已歿、另行偵結)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
謀議既定,王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宸於111年1月31日依王嘉湶提供之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之債務人聯絡資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于哲,訛以要協商債務為由,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丁于哲誘騙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詠門市前,復由黃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王翔、林宇辰前往上址接載丁于哲,丁于哲不疑有他上車後,即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奪走行動電話,並以口罩矇住眼睛,旋將丁于哲載至李孟翰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
朱俊傑與江吉兒隨後亦依指示抵達該工廠,並自該時起(至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將丁于哲私行拘禁在該工廠內,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丁于哲催討上開債務,且於丁于哲遭其等私行拘禁之期間內,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均有對丁于哲拳打毆踢、或持熱熔膠條鞭打丁于哲、或以燒燙之熱熔膠條燒燙丁于哲,以逼脅丁于哲撥打電話(均開啟擴音功能)向其親友呂家興、翁培鈞與呂宥宏等人籌借金錢,償還本件債務,致丁于哲受有雙側四肢多處鈍挫傷及瘀青、左手背2度灼傷、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至110年2月2日,因黃健紘等人獲悉丁于哲親友已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乃將丁于哲改押至朱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繼續拘禁,王嘉湶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內附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撥打電話予丁于哲,黃健紘見王嘉湶之電話撥入,即將該通電話接起(亦以擴音模式通話),王嘉湶於電話中即告以黃健紘:丁于哲家屬已經報案等語,並指示黃健紘等人將丁于哲釋放,復指示黃健紘將丁于哲載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其處理善後,旋由許書榮(另行偵結)依指示駕車前往上開朱俊傑之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後,再與黃健紘共同駕車將丁于哲載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讓丁于哲自行走入該分局內,與王嘉湶商討該債務之後續清償事宜,王嘉湶復將丁于哲帶至該分局旁之統一超商,要求丁于哲至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亦不得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事實。
二、王嘉湶因得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立案調查中,為避免其共犯之情遭查悉,竟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聯絡原不知情之李孟軒,並向李孟軒責備其胞弟李孟翰沒有把事情處理好,而要求李孟軒接下來要配合其指示,製造一個虛偽之債權讓與假象,並吩咐李孟軒日後遇到司法調查(或偵查)時,要供稱該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走討債前即已移轉,本件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無關,必須照其編纂之串證「劇本」供述,不得將其牽扯入本案,李孟軒同意後,即先為王嘉湶尋找其友人劉正祥擔任虛偽之債權移轉受讓人,而劉正祥雖明知其所配合製作之虛偽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虛假證據,惟礙於友人(李孟軒)之請託,且幕後委託人係其轄區警員不宜得罪,仍與李孟軒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而配合王嘉湶之指示,以其「証詳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代表人劉正祥名義,分別與王嘉湶及李孟軒簽立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兩份,而製造王嘉湶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將其對於丁于哲之上開債權移轉予「証詳資產有限公司」之劉正祥,再由劉正祥將該債權移轉予李孟軒之假象,並在該兩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欄上分別書立「111年1月23日」及「111年1月26日」之訂約日期,復由李孟軒相約王嘉湶於111年2月7日,前往上址宮廟,將上開偽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與王嘉湶,由王嘉湶在債務人欄寫上「丁宇(錯別字)哲」之姓名並補行簽署後,另將副本交還李孟軒、劉正祥,供作日後勾串證詞之證據、並向偵辦案件之司法或警察機關提出而行使之,且據以設定本件暴力討債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辦斷點。
其等完成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移轉後,王嘉湶並指示李孟軒要轉告李孟翰等人,務必更換行動電話或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惟李孟翰並未將其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刪除,僅將其行動電話藏匿在友人處、嗣已另行扣押並實施勘驗),且於日後之警偵訊時,必須要供稱本案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走拘禁前之「111年1月23日」及「111年1月26日」即已移轉,其後丁于哲遭妨害自由催討債務之事均與其無關,即要求共犯等必須「封口」,倘照其指示陳述,由李孟翰及其小弟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扛下,案件即可就此設下斷點(後再由李孟翰指示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依上開「劇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為虛偽之供述);
嗣劉正祥、李孟軒、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受串證之指示後,即於本案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依王嘉湶即所編綦之「劇本」為虛偽之供述,其中李孟軒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9時28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都不會問李孟翰他在做什麼?)他有時候會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像這次也是,他問我能否幫他找有賺錢的東西,我才幫他買了一張本票。」
、「(問:你是否有向劉正祥購買丁于哲所開立之本票?)是,整個過程是李孟翰在1月時問我是否有類似可以拿到本票或是債權的東西,讓他可以賺錢,所以我說我要幫他問問看,因為我知道劉正祥是在做債務償還公司的,所以我就去問劉正祥,劉正祥說有1張本票可以賣給我,1張65萬元,我向我媽媽賀宇雯調現金,因為我的現金都在我媽媽那邊,這些現金都是我做飲料店慢慢存的,我媽媽放在保險箱內,我是在111年1月20幾號跟我媽媽說我需要,所以她才拿給我,我在111年1月26日跟劉正祥買上開本票債權,本票金額185萬元,我當支付65萬元現金給劉正祥。」
、「(問:你取得上開債權之後?)我交給李孟翰。
」、「(問:是否因此獲利?)沒有,是我弟弟拜託我,且他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我把本票交給他,債權讓與同意書放在我家中,當初約定好李孟翰處理好後,會把65萬元還我。」
、「(問:劉正祥有無告訴你本票如何取得?)沒有,我沒有問。」
等語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與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湶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
及二、之教唆偽證犯行。
2 被告李孟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
並證明上揭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
上開債權讓與則係事後(即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既遂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
又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3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4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5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6 被告朱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7 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偽證及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
並證明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
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及證述,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8 被告劉正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
9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林宇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等人擄走、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被害事實及經過,嗣經其家屬報案後,被告黃健紘始依被告王嘉湶之指示將其釋放,並將其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王嘉湶見面;
被告王嘉湶嗣並要求告訴人至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勿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事實,以免麻煩等事實。
10 證人呂家興、丁佩舟、丁佩伶、翁培鈞、魏正晃與呂宥宏於警詢或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欠債而於上揭時(期間)、地遭擄走控制後,四處撥打電話借款還債等事實。
11 被告李孟軒於111年2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及被告李孟軒偽證之犯行。
12 被告林宇宸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遭擄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卷附0000000丁于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人押上車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上揭一、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擄走妨害自由等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1)其與證人呂家興及(2)其與被告王嘉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嘉湶犯案前即屢屢威嚇告訴人清償債務,犯後則一再誘使告訴人丁于哲依其指示陳述(不是你約對方的嗎、自己想清楚,不要被誘導,又要跑法院…)、或試探告訴人丁于哲之陳述內容、或查問其已否撤案(不是撤銷嗎?)等情。
14 告訴人與被告王嘉湶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對話訊息文字檔(截取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2月14日) 證明被告王嘉湶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已生怨氣;
嗣於告訴人遭擄走釋放,另至警察機關製作被害人筆錄後,被告王嘉湶即一再向告訴人詢問筆錄製作之結果及內容,並詢問是否已撤銷(告訴)、勸其消案等事實。
15 扣案被告劉正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宇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健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翰嗣於偵查中提出、另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及法務部廉政署就該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含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照片及語音訊息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簽發以供被告王嘉湶擔保本案債務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0萬元及185萬元)。
證明:(1)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被告李孟軒偽證、偽造刑事證據,及被告劉正祥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
(2)被告王嘉湶委託被告李孟翰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後,被告李孟翰即指示被告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等人將告訴人擄走,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討債之犯行,後被告王嘉湶因獲悉告訴人家屬報案,即指示被告黃健紘等人釋放告訴人;
復指示被告李孟軒與劉正祥與其共同製作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等事實;
及(3)被告李孟翰於111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先行駕車抵達上開宮廟,復經勘驗被告李孟翰之行動電話,發現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1張其於111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載之「丁(即告訴人丁于哲)」Line帳號首頁照片1張,堪認被告李孟翰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本件債務係被告王嘉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宮廟委託其討取,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其討債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1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17 台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告訴人家屬報案之經過、內容暨案件回報處理情形(案件結案情形):報案人丁佩舟於111年2月2日報稱其兄長丁于哲疑似債務問題遭人帶走,擔心受協尋人安全,遂至派出所報案,依規定受理緊急協尋,接協尋人於21時10分許致電親友回報人身平安並無遭人帶走一事,不須警方處理。
18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共3份(勘驗標的:①被告王嘉湶與李孟翰、李孟軒會面之私廟現場街景、②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紀錄、及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CD063號監視器)、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被告王嘉湶持用之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證明:(1)被告王嘉湶確有分別於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7日,與被告李孟翰、李孟軒相約在上址宮廟見面,並分別委託被告李孟翰討取本件債務;
嗣再要求被告李孟軒等人配合其偽造上開債務讓與同意書及共商偽證之內容及劇本;
(2)復經勘驗後,發現上開期間之行車紀錄已遭被告王嘉湶全部刪除,內建錄音功能亦遭關閉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
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至其等於此部分所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
王嘉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部分亦一併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王
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被告李孟軒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不同構成要件之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劉正祥亦係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其與被告李孟軒就該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嘉湶、李孟軒與劉正祥於
本署偵訊中,均已分別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或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66條及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王嘉湶所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嫌及教唆偽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王嘉湶
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債務人索償債務,反
以違法之手段,夥同專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共犯催討欠款,
且於犯後指示偽造刑事證據,並教唆他人偽證,企圖推諉
卸責,耗費偵查資源,所為固不足取,然其嗣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全部犯行,除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就其
他共同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部
分亦一併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可認其犯後亦知所悔悟,儘力彌補自己所
犯之過錯;兼衡被告王嘉湶對於告訴人確有債權,且告訴
人欠債已久,屢經催討均無法償還債務,始挺而走險,而
以上開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因
素,思慮確有不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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