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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13 PRO、容量128G天峰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手機1台(型號IPHONE 13 PRO、容量128G」,應更正為「APPLE廠牌IPHONE 13 PRO、容量128G天峰藍色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莊啓賓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謝佳珉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13 PRO、容量128G天峰藍色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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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29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謝佳珉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之手機1台(型號IPHONE 13 PRO、容量128G,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佳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手機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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