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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孟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
被告所竊得白色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蔡仲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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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30號
被 告 蔡孟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見蔡仲豪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仲豪發覺該頂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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