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625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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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誌庭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謝榮錫所生危害程度、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銅線5公斤,業已由告訴人謝榮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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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4號
被 告 呂誌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庭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謝榮錫所經營之皇碩金屬有限公司回收場,於販售資源回收物結束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取走置放於回收場內之銅線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175元),得手後旋即裝入自備之袋子,並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謝榮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榮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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