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上,11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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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3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以被告林仕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應補充: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坦承犯行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77、17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仕明與告訴人朱薇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僅因細故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掌摑、拳毆之方式將告訴人毆打至鼻骨骨折、頸部及頭面部多處瘀青、右肩擦傷、雙手多處瘀青、右腳瘀青擦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心理嚴重受創,須至身心科診所服藥,始能入睡,惟被告犯罪後卻於臉書發文,淡化自己加害者形象,並未見被告有懺悔之意,原審未審酌此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原審刑度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惟查: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

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而在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鄭皓文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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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28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頸部瘀青」補充為「頸部及頭面部多處瘀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仕明與告訴人朱薇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59號
被 告 林仕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28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明與朱薇澈前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林仕明於民國111年4月11日3時許,酒後返回朱薇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住所,因細故與朱薇澈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掌摑朱薇澈,再將朱薇澈壓制在地,徒手朝朱薇澈之頭部、臉部、肩頸部及四肢揮打,致朱薇澈受有鼻骨骨折、頸部瘀青、右肩擦傷、雙手多處瘀青、右腳瘀青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薇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仕明之自白(二)告訴人朱薇澈之指訴。
(三)111年4月11日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在卷可證,被告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孟 玉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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