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上,13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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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立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111年度簡字第5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邵立捷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原審判決未追究原因即判拘役90日等語(簡上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補充稱:我承認我有做聲請簡易判決書的事實,但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樓上製造噪音,所以我才做這樣的行為等語(簡上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確認其上訴係針對原審判刑過重,希望法院審酌是因為樓上噪音吵鬧才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43頁),可知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不及於認定事實及應適用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表示其係因其住家樓上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告訴人房屋)製造噪音,始為本案破壞告訴人房屋大門玻璃及門鎖之行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房屋吵雜,竟不思理性尋求解決之道,恣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大門,行為實應譴責,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均予斟酌,且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於量刑事由內就被告上訴所指質疑告訴人房屋吵雜之動機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至本院雖依被告聲請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曾向告訴人房屋內居住之男性反應噪音問題,雙方並進而發生衝突,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簡上卷第145、146、151頁),然被告自陳該影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3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1年多,且該人亦非本案告訴人,自無從將上開影片內容作為本案之量刑證據進行考量。
況無論告訴人房屋有無傳出噪音之情形,破壞告訴人房屋之行為顯然僅係單方面之發洩報復行為,對爭議之解決顯然毫無助益,亦無從憑此正當化被告之行為,難認屬可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
由上所述,本案並無上訴後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致該大門玻璃及門鎖不堪使用」更正為「致該大門玻璃破損及門鎖凹陷不堪使用」、同欄二第2行起「接續持鐵鎚敲擊上開大門及以鐵釘、鐵筷插入門鎖,致該大門凹陷及門鎖不堪使用」更正為「接續持鐵鎚、鐵釘敲擊上開大門及以鐵筷插入門鎖,致該大門凹陷、大門玻璃破損及門鎖不堪使用」、同欄三「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住家吵雜,竟不思理性尋求解決之道,竟恣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大門,行為實應譴責,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另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鐵鎚、鐵釘、鐵筷,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為平日生活常見,又非違禁物,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具體特定鐵鎚、鐵釘種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72號
被 告 邵立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捷與詹宜哲係鄰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持鐵鎚敲擊上開大門之玻璃及門鎖,致該大門玻璃及門鎖不堪使用。
二、邵立捷與黃湘霖係鄰居,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及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接續持鐵鎚敲擊上開大門及以鐵釘、鐵筷插入門鎖,致該大門凹陷及門鎖不堪使用。
三、案經詹宜哲、黃湘霖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宜哲、黃湘霖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先後2次之毀損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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