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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耿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莊耿華所為犯罪事實,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係因發現機車被拖出原停車位置,一時過度氣憤,方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蔣承錡機車之後視鏡,事後已深感悔悟,然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上訴人當時所受刺激業如原審判決所述,一般人如遇相同情況,皆會有憤怒之反應,且上訴人並無前科,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對告訴人進行賠償,彌補所犯之過錯,原審判決科刑也超過上訴人能力,破壞的東西金額也沒那麼高,另希望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第133頁至13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應考量以上訴人案發時之情狀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且上訴人已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科刑超過上訴人能力,毀損財物價值也沒那麼高,另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機車移出車位,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右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安全帽敲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其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另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欲求償1,800元,現已不願調解等語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簡上卷第107頁)。
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且被告與告訴人究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是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希給予緩刑宣告,自難憑採。
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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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耿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耿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5號前」補充為「65號前騎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耿華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蔣承錡互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機車移出車
位,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右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安全帽敲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8號被 告 莊耿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耿華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滿蔣承錡前曾移動其所騎乘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安全帽敲擊蔣承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斷裂損壞掉落地面,足生損害於蔣承錡。嗣經蔣承錡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承錡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耿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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