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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駿
林瑞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稱原審僅分別科處被告毛駿、林瑞豪(下稱被告2人)拘役59日、40日,顯屬過輕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14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昌駿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本件所為對於人民身體、行車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鉅,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竟僅分別科處拘役59日、40日,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告訴人拒載被告毛駿,並對被告等宣稱「你們態度那麼差,沒有人要載你們」等語,竟心生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其等行為實屬可議;
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財物毀損狀況,又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被告林瑞豪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毛駿僅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毛駿拘役59日、被告林瑞豪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本院衡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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