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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仁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仁瑭酒後搭乘林楹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家,於民國112年4月1日3時18分許,林楹翔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李仁瑭無法明確表達住處所在,且在車上嘔吐,林楹翔遂要求李仁瑭支付車資及清潔費,李仁瑭不願支付,致雙方發生口角,李仁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楹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頸挫傷、0.5×0.5平方公分擦傷、左頸4×1平方公分擦傷、下唇1×1平方公分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楹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5、15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楹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8至9頁反面、簡上卷第149至150頁)、證人張鴻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簡上卷第152至1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2至16頁)、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偵卷第17至18頁)、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2頁)、劉氏松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力慈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113年2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68178號函檢送監視器畫面截圖(簡上卷第67、7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簡上卷第96、99至105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以:我承認傷害罪,但主張互毆云云。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林楹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不給我錢,我當下報警後,被告往停車場方向跑,我拉住他,因天雨路滑,被告跌倒後,我把他拉住,他用手勾住我脖子,警察過來後,他又打我的臉、用腳踹我的大腿,我頸部、手臂有挫傷,臀部也有被打到等語(簡上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案發地社區保全人員張鴻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外面有吵架聲音,我出去看到他們兩人在地上打滾,壓來壓去,差不多10秒至15秒左右,警察就來了等語大致相符(簡上卷第153頁)。
且本院勘驗檔名「12_00000000000000」檔案顯示,影片播放時間7分42秒至17分48秒時,告訴人與被告離開計程車後,在道路上拉扯,2人一路拉扯到畫面右側建築物後方,並在畫面右側道路上發生肢體衝突,其中一方遭他方壓制在地,2人倒地後仍在地面上扭打。
其後數人上前查看,警車也來到現場,2人仍持續拉扯,其中一人跌倒在地後起身繼續攻擊他方,直到遭警方制止後帶離現場等情;
本院復勘驗檔名「手機側錄」檔案可知,⒈影片播放時間自12秒至1分15秒時,畫面右下方可見被告朝告訴人攻擊、架住其頭部,雙方拉扯後,告訴人於影片播放時間21秒至23秒時,將被告壓制在地。
2人倒地後,被告仍繼續掙扎,之後2男上前架開被告與告訴人。
⒉影片播放時間1分17秒至1分39秒時,被告又揮拳攻擊告訴人後跌倒在地,其後警員抵達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6、99至105頁)。
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在上開時地,互相拉扯攻擊,2人倒地後甚至持續在地上扭打,2人雖屬互毆行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實施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已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仁瑭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向告訴人營業小客車葉子板,致葉子板板金凹陷,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刑案照片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可看見我沒有踹告訴人的計程車,該車的凹痕是原有的痕跡,並非我當日所造成等語(簡上卷第53至55頁)。
㈣查證人林楹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站不穩,有碰到車窗上面的鈑金,但葉子板沒有被被告敲到,估價單更換的零件是因為右後門門檻板被被告弄傷,整片連著後面的葉子板,整個需要鈑金,還要再烤漆,當時被告因為酒醉站不穩,不小心敲到計程車的右後方車頂等語(簡上卷第150至152頁),並有陳情書及汽車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36、41頁)。
且本院勘驗上開檔案結果,亦未見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車輛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簡上卷第96、99至105頁),足認被告因酒醉站不穩,不小心敲到告訴人車輛右後方車頂附近之鈑金,並未敲到該車輛葉子板。
是被告所為並非故意毀損該車輛甚明。
㈤綜上,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傷害罪,但主張互毆,並否認犯毀損罪等語。
四、本件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且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請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59頁),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2人為互毆云云,雖無理由,然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係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如前所述。
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
是本案毀損部分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被告犯傷害罪部分,並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簡上卷第173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佐(簡上卷第15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毀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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