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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張潁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均予準用,是上訴人若已喪失上訴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潁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要繼續上訴,經法官告知撤回上訴法律效果,上訴人表示瞭解並當庭具狀撤回上訴(在筆錄簽名表示撤回上訴)乙節,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按,故本案件已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訴訟即已終結;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撤回上訴時,已喪失上訴權,從而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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