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上,48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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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稀蓁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楊涵如)與告訴人乙○○(原名蘇志煒)前因網路留言而有訴訟糾紛,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4989號予甲○○、乙○○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接獲新北地檢署所寄發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0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將上揭載有告訴人姓名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拍照(下稱本案照片)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平台DCARD中,標題為「我是不是長得很不像老師這個職業的人啊?」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討論串下,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本案文章留言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文章之討論串張貼本案照片,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僅係為澄清自身清白及向其他網友傳達不要浪費司法資源等意,且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並無揭露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住址等內容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3、319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先遭告訴人在社群平台DCARD上挑釁及羞辱,告訴人並於被告出言不遜後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此為告訴人向來之行徑。

被告基於捍衛自身清白,避免遭他人貼上罪犯之標籤,方在本案文章下張貼其所收到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或但書之規定,而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且本案照片中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並未揭露告訴人更名前之「蘇温永」,且同名同姓者甚多,被告之行為應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虞,被告之行為僅在提醒網友不要有過激之行為,避免遭受麻煩,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1至297、319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8日0時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於本案文章之討論串張貼可見告訴人真實姓名之本案照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3、319頁),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24頁正、反面),且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本案文章留言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至6、8至12頁)附卷可憑,此等情事堪可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象,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張貼之本案文章下留言,並附上本案照片,本案照片中可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提及被告及告訴人間於社群平台DCARD上有糾紛,被告並於本案照片下方加註「被吉不用怕啊」等文字,可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係指告訴人,且本案照片中載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分別規定明確,明定一般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受目的原則之限制。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公然侮辱案件,互為告訴人及被告,並同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給予不起訴之處分,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19頁)。

被告於遭受該不起訴處分後,即翻拍其所收受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本案照片,並於告訴人張貼之本案文章下留言,附上本案照片並加註「被吉不用怕啊,警局人很好,還請我吃豆花,他們說他是常客了,哈哈哈」等文字,且該照片亦未遮隱被告本人之真實姓名,有本案文章留言擷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向來有先挑釁、羞辱他人,待他人有為較不妥之言語後再提告之行為,係為證明自身清白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4頁),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於本案文章下張貼上開留言,非無特定目的。

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綜觀被告上開貼文意旨,主要係在澄清與告訴人間妨害名譽糾紛之後續處理結果,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且被告及告訴人係於社群平台DCARD上發生上開妨害名譽糾紛,被告於該社群平台上張貼後續處理結果,並呼籲網友如遇到類似情形不用害怕,亦非全然與公益無關。

而本案照片上亦僅見被告之姓名,該個人資料本就不難取得,相較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經權衡全案情節,被告揭露告訴人之資訊尚屬有限,且被告張貼本案照片之目的主要是在說明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處理情形,足認被告確僅在以此證明自己遭檢察官認定無犯罪嫌疑而受不起訴處分,主觀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至原審判決以被告有於本案文章下留言「我是不是長得很不像老師這個職業的人啊?」而認定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意圖,然查,該文句為告訴人張貼本案貼文之標題,而非被告之留言,原審判決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告訴人雖稱:被告張貼本案照片使我被網路霸凌及使同事因此知道我所有的事情而害我被開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社群平台DCARD上之其他貼文、留言及告訴人與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至199頁),然觀諸上開社群平台DCARD上之其他貼文及留言,均為被告以外之網友所為,並無從認定該等網友之言行為受被告所指使,不能僅以該等他人之行為而推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又告訴人遭公司解雇,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係因告訴人有其他前科等司法判決且未先行告知公司所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5至197頁),亦與告訴人自行之行為有關,該等前科資料既非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且被告所張貼之本案照片亦係顯示告訴人同受不起訴處分,難以此即認被告張貼告訴人姓名,即有使他人知悉告訴人有另案前科而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五)從而,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意,且被告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之本案照片合於個人資料法第20條之規定已如上述,自不能以被告有張貼之本案照片內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即認被告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科以刑事處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就卷內事證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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