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上,51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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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3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狀敘明原審判決太重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未能控制己身行為,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除致告訴人黃湘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紀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訊據被告余紀緯固坦承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惟就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他講過任何話,我不知道他怎麼想,我根本不認識他,我怎麼恐嚇他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
㈡惟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余紀緯於偵訊中自陳其先至小北百貨買油漆,再搭計程車去潑灑紅色油漆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足見被告顯然係出於事前謀劃,又本件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朝告訴人住處鐵門大量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毀損之實害外,此種犯行亦會致使告訴人隨時處於生命、身體、財產有受損害之虞之心理壓迫,而被告顯然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加害通知,藉此隱含未來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致其心生畏懼,是除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之前與告訴人認識與否及當時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話,均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成立。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行為,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除致告訴人黃湘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潑灑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油漆,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潑灑完畢而滅失不復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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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95號
被 告 余紀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與黃湘雲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2分至同日15時13分間之某時許,至黃湘雲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之住處(住址詳卷),持紅色油漆朝該處鐵門潑灑,致鐵門外觀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湘雲,並使黃湘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黃湘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紀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湘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31016號鑑定書;
㈤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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