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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韋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52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述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而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韋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具狀聲明不服,乃是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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